-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