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8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因財務困難有重建可能時,公司、持股 10% 股東、債權人、工會或三分之二員工可向法院聲請重整。
Q · 公司快倒了,員工真的能向法院聲請重整嗎?
能。三分之二員工聯名即可聲請
依公司法第 282 條第一項第四款(107 年新增),公開發行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但有重建更生可能時,三分之二以上受僱員工得直接向法院聲請重整,不需經董事會同意。員工人數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為準。工會也是獨立的聲請權人,企業工會、會員過半的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皆有資格。
台灣的勞工對倒閉的公司通常只有兩種反應:更新履歷,或者等資遣費。107年修法之後,多了第三條路。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公司如果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但還有重建的可能,可以向法院聲請重整。能聲請的人包括:持股六個月以上且達百分之十的股東、持有公司債金額達百分之十的債權人、工會、以及三分之二以上的受僱員工。最後兩項是107年新增的。這代表什麼?代表員工不再只能被動等待公司命運。只要你們三分之二的人聯名,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讓公司重整,完全繞過董事會和老闆。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暫時不能被清算,債務暫時凍結,有機會透過重整計畫起死回生。這不是勞動法的保護,是公司法直接交到你手上的程序發動權。
公司法第 282 條為公司重整聲請權之核心規範,界定聲請主體(公司、特定股東、債權人、工會、三分之二受僱員工五類)、實體要件(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與程序基礎(員工人數依勞保投保名冊認定),構成台灣公司危機處理法制中員工與工會主動發動權的法律基礎。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只要符合「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且「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正在裁員就是「有停業之虞」的證據之一。但你們需要湊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受僱員工連署。人數以聲請時的勞保投保名冊為準。內行人提示:已經被裁掉的人不算在分母裡,所以越晚聲請,分母越小,越容易湊到三分之二,但公司的重建可能性也越低。時間窗口很短。
破產是終結程序:公司死掉,資產變賣,按照優先順序分配給債權人,剩下的才輪到股東。重整是搶救程序:法院裁定後公司暫時不能被清算,債務凍結,在法院監督下嘗試重新站起來。如果重整計畫被通過並執行成功,公司可以完全恢復正常營運。內行人提示:重整期間員工的薪資債權通常優先受清償,這是留下來比跑掉可能更有利的原因之一。
不行。第 282 條第一項開宗明義限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非公開發行的中小企業如果經營困難,要走的路是破產法的和解程序或直接清算,沒有公司法重整程序可以用。內行人提示: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可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或看公司財報是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法律沒有免除聲請費用,但員工聲請時的文件負擔比公司自行聲請輕很多(第 283 條第三項,免附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等資料)。律師費取決於你們是否委任律師,法律不強制。實務上,員工聯名聲請通常會委任律師協助準備書狀。內行人提示:部分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勞工案件提供免費或減免的法律扶助,聲請前可以先查。
公開發行公司重整聲請的核心條文,規範五類聲請主體與實體要件,107 年修法新增員工與工會聲請權。
90 年修法增訂的實體要件,指公司雖陷財務困境但仍具產業前景、核心資產或營運基礎,得透過重整恢復營運的客觀可能性。
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第四項明定),已被裁掉的人不算在分母裡。
企業工會無門檻;產業工會須會員受僱於該公司逾半數;職業工會須同類技能勞工逾半受僱於該公司。
蒐集三分之二員工連署同意書 → 確認以勞保投保名冊為基準 → 委任律師準備書狀(第 283 條)→ 向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遞狀。
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繳納(約數千元),律師費 15-30 萬起跳(依公司規模)。員工聲請可申請法律扶助減免。
法院依第 285 條徵詢主管機關、選任檢查人後決定,一般 3-6 個月,複雜案件可達一年以上。
提出財報、產業前景報告、核心資產評估、訂單與客戶基礎佐證。員工聲請時可請求法院命公司提供(第 283 條第三項)。
| 比較面向 | 重整_282條 | 破產 | 解散清算 |
|---|---|---|---|
| 目的 | 搶救公司、繼續營運 | 清算分配、終結公司 | 結束公司、按股東持股分配 |
| 適用公司 | 公開發行公司 | 所有公司(破產法) | 所有公司 |
| 員工聲請權 | 三分之二員工或工會 | 無(僅債權人或債務人) | 無 |
| 債務處理 | 凍結、依重整計畫處理 | 依優先順序變賣分配 | 清償後分配剩餘 |
| 員工薪資 | 通常優先清償、繼續發薪 | 優先債權但需排隊 | 優先債權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創立會應於股東中選任監察人。 無限責任股東,不得為監察人。
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左列關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 一、董事會。 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董事會為前項聲請,應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左列關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 一、董事會。 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董事會為前項聲請,應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立法理由於第一項首句之前,增加「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等十一字。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規定「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即可聲請重整,極易被誤解公司重整為一救濟措施,又「法院得依左列關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之規定,易被誤解為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可裁定准予重整,爰予修正。 二、公司有重整之必要時,得由公司自行提出聲請,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公司為重整聲請人。又查「董事會」為公司內部機關,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原條文第一款將其列為重整之關係人,實有未妥,爰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第二款。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將「董事會」改為「公司」。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三、工會。 四、公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工會,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公司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公司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受僱員工,以聲請時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人數為準。
立法理由一、原「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若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法條文義僅賦予公司董事會、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及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有公司重整聲請權,完全忽略、漠視公司停業後受害最深廣大員工權益。 二、若公司能重整成功,對於公司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公司應負之社會責任、員工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均有極大之助益,實應賦予工會或一定比例以上之公司員工有公司重整聲請權。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賦予工會或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亦得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權,俾符合「公司法」希望公司透過重整繼續經營維持,並兼顧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確保及股東之權益保障及維持員工家庭生計之立法意旨。 三、第三項、第四項增訂有聲請權之工會及受僱勞工之範圍,以臻明確。
創立會應於股東中選任監察人。 無限責任股東,不得為監察人。
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左列關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 一、董事會。 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董事會為前項聲請,應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於第一項首句之前,增加「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等十一字。
一、第一項序文規定「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即可聲請重整,極易被誤解公司重整為一救濟措施,又「法院得依左列關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之規定,易被誤解為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可裁定准予重整,爰予修正。 二、公司有重整之必要時,得由公司自行提出聲請,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公司為重整聲請人。又查「董事會」為公司內部機關,並非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原條文第一款將其列為重整之關係人,實有未妥,爰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第二款。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將「董事會」改為「公司」。
一、原「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若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法條文義僅賦予公司董事會、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及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有公司重整聲請權,完全忽略、漠視公司停業後受害最深廣大員工權益。 二、若公司能重整成功,對於公司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公司應負之社會責任、員工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均有極大之助益,實應賦予工會或一定比例以上之公司員工有公司重整聲請權。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賦予工會或三分之二以上之受僱員工亦得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權,俾符合「公司法」希望公司透過重整繼續經營維持,並兼顧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確保及股東之權益保障及維持員工家庭生計之立法意旨。 三、第三項、第四項增訂有聲請權之工會及受僱勞工之範圍,以臻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