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199-1條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舊董事自動視為提前解任,改選門檻為過半數股東出席。
Q · 股東會可以中途換掉全部董事嗎?
可以。改選全體董事的門檻只要過半數出席
依公司法第199-1條,股東會在董事任期未屆滿前,得以「改選全體董事」方式提前更換經營團隊,新董事選任後舊董事自動視為提前解任,不必另行決議。第二項規定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門檻低於第199條個別解任所需的三分之二,是經營權爭奪戰最常使用的法律武器。
董事會裡的人以為自己任期還沒到就安全?股東會只要開一次改選全體董事的議案,選完新人的那一刻,舊董事全部自動出局,連「解任」的決議都不用另外做。這就是「視為提前解任」的殺傷力。更關鍵的是門檻:改選全體董事只需要過半數股份出席就好,比起第199條解任個別董事要三分之二出席,低了一大截。這意味著什麼?如果你想換掉一個討厭的董事,單獨解任他的門檻反而更高;但如果你把議案包裝成「全面改選」,門檻瞬間降低,而且不用指名道姓說要解任誰。這不是程序漏洞,是立法者刻意設計的權力重置機制。
公司法第199-1條建立「全面改選等於提前解任」的法律擬制: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時,新任董事選出之同時舊董事即被視為提前解任,且改選門檻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較第199條個別解任的三分之二門檻為低,是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更迭的核心程序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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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跟第199條「單獨解任」不同,全面改選不是針對特定董事的解任行為,而是股東會行使選舉權的一種方式。不需要說明理由、不需要舉證不適任,只需要議案通過就好。實務上很多經營權爭奪刻意走全面改選而不走個別解任,因為不用舉證理由、門檻更低、一次到位。
可以。雖然本條只規定視為提前解任的效果,但第199條的損害賠償權並未被排除。如果董事任期未屆滿且無正當理由被提前換掉,被解任的董事仍可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的損害。實務上很多公司在改選前會跟現任董事協商離任條件,就是為了避免改選後被反告求償。
如果大股東握有過半數股份,幾乎無法阻擋。但如果出席股份未達門檻(已發行股份總數的過半數),改選案就不成立。所以少數股東的策略通常不是反對而是讓對方湊不到出席門檻。另一個切入角度是挑戰議事程序,例如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可在事後 30 日內訴請撤銷決議。
規定股東會中途改選全體董事的程序與效果,舊董事自動視為提前解任,是經營權更迭的核心條文。
法律擬制:新任董事選出之同時,舊任董事即被擬制為已被提前解任,無須股東會另行做出解任決議。
個別解任要 2/3 出席(第199條),全面改選只要 1/2 出席(第199-1條)。換掉全部反而比換掉一個容易,且不用指名道姓。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的股東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自有股份不計入分母(不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依第172條於開會 20/30 日前列入召集通知 → 徵求委託書 → 開會確認出席過半 → 累積投票制選新董事 → 變更登記。
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徵求人須持股一年以上、持股 50 萬股以上;備妥徵求文件、揭露名單、設徵求處所。
依第189條,股東得自決議日起 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實務常以召集程序違反第172條、議案未事前載明為由。
依第199條,得請求剩餘任期報酬、補助、紅利及其他可得利益損失;惟須證明無正當理由解任及損害金額。
改選全體董事門檻低、速度快但需湊到出席過半;第200條由少數股東(持股3%以上一年以上)訴請,適用於股東會無法控制時的司法路徑。
| 比較面向 | individual_dismissal_199 | full_reelection_199_1 |
|---|---|---|
| 目的 | 解任特定董事(針對性) | 整體經營團隊重置(非針對性) |
| 出席門檻 |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 |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 |
| 表決門檻 |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 依累積投票制選任(第198條) |
| 是否須說明理由 | 無須法定理由,但無正當理由須負損害賠償 | 無須說明理由(不指名解任) |
| 議案表述 | 須明列「解任某董事」議案 | 僅須列「改選全體董事」議案 |
| 對被解任董事損害賠償 | 適用第19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須賠償 | 通說認仍適用第199條損害賠償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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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立法理由新增第二項,內容為:「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立法理由一、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辦理即可,無庸於改選前先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刪除「經決議」等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
新增第二項,內容為:「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一、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辦理即可,無庸於改選前先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刪除「經決議」等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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