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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九 節 變更章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節 變更章程
  1.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2.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4.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刪除)

  1. 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2.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其不適於合併之股份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