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77 條規定章程變更須股東會特別決議:三分之二股份出席、過半數同意,公開發行公司可改用過半數出席、三分之二同意。
Q · 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要多少同意才能過?
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特別決議)
依公司法第 277 條第二項,章程變更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開發行公司若出席不足三分之二,得以過半數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三項)。章程訂有更高門檻者從其規定。違反此程序的決議,股東得於決議日起 30 日內依公司法第 189 條向法院聲請撤銷。
章程是公司的憲法,裡面寫了公司名稱、資本額、董事人數、營業項目這些最根本的規則。改章程不是董事會說了算,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而且不是普通決議就夠,門檻高得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要到場,到場的人裡面過半數同意才行。這個「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的雙重門檻,實務上叫「特別決議」。但立法者也知道,大公司股東動輒數萬人,要湊到三分之二出席幾乎不可能。所以第三項開了一條降門檻的路:公開發行公司如果到不了三分之二,只要過半數出席,出席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也行。注意這裡的數學:降了出席門檻,但同時提高了表決門檻,總體保護力度其實差不多。而且第四項說,如果你的章程設了更高的門檻,從其規定。公司可以自己加碼保護,但不能打折。
公司法第 277 條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程序,建立「股東會特別決議」為章程修改的必要法定程序,並設定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之雙重門檻,以保障章程作為公司根本契約的穩定性。第三項為公開發行公司提供降出席門檻、升表決門檻的替代方案;第四項允許章程自訂更嚴格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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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提供了備用方案:只要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也行。這個「降出席、升表決」的設計就是為了解決大公司股東分散、難以到場的現實。徵求委託書是實務上衝高出席率的主要手段,經營團隊應在股東會前啟動委託書徵求程序;反對方則要盯對手徵求的委託書數量。
可以。第四項明文規定「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章程可以規定修章需要四分之三出席或三分之二同意,但不能低於法定門檻。有些公司會在創立時把修章門檻設得特別高作為創辦人保護手段,這在公司章程裡叫「防禦條款」,新投資人進來前應該先看章程裡有沒有這種設計。
數學上完全可以。只要集結超過三分之一的股份不出席或投反對票,出席門檻就達不到。台灣上市公司平均股東會出席率約六到七成,扣掉大股東的比例後,散戶的集體力量其實常常是決定勝負的關鍵。投保中心可以代理小股東提起訴訟或參與股東會,善用這個公共資源。
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程序,建立股東會特別決議的雙重門檻: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是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的核心程序規範。
公司法上對章程變更、合併分割、解散等根本性議案,要求出席門檻三分之二、表決門檻過半數的高標準決議形式,與普通決議(過半數出席、過半數同意)相對。
第 277 條第三項提供降出席門檻備案:若出席不足三分之二,可改採過半數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同意,反映大公司股東分散難以集結出席的現實。
第 277 條第四項允許公司在章程內設高於法定的修章門檻(如 3/4 出席或 2/3 同意),但不能低於法定門檻,常作為創辦人或大股東的防禦條款。
董事會提案 → 發股東會召集通知(載修章議案)→ 開會點算 2/3 出席 → 過半數表決同意 → 20 日內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先算 2/3 出席能否達標,達標走標準路徑;不達標但過半數出席時,須出席表決權 2/3 同意才能通過第三項備案。
反對股東於決議日起 30 日內依公司法第 189 條向法院聲請撤銷決議;若決議內容違反強行法規,依第 191 條為當然無效不受時限。
可以。於開會前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會中投反對票後,依公司法第 187 條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公司應以公平價格收買。
出席門檻:特別 2/3、普通 1/2;表決門檻:兩者皆過半數;適用議案:特別決議用於章程變更等根本性議案,普通決議用於選董監、承認財報等日常治理。
| 比較面向 | ordinary_resolution | special_resolution | public_company_alt |
|---|---|---|---|
| 出席門檻 | 已發行股份過半數出席 | 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出席 | 已發行股份過半數出席 |
| 表決門檻 | 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 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 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同意 |
| 適用議案 | 選任董監、承認財報 | 章程變更、合併分割、解散 | 公開發行公司之章程變更等 |
| 章程加碼門檻 | 可 | 可(公司法第 277 條第四項) |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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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兩合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一人負無限責任。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為使規模較大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遇有特別議案時,股東會易於召開,在不違反多數決議之原則下,參考日本商法第三四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以緩和股東收購委託書之壓力及保障大眾投資者權益。
股份兩合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一人負無限責任。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為使規模較大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遇有特別議案時,股東會易於召開,在不違反多數決議之原則下,參考日本商法第三四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以緩和股東收購委託書之壓力及保障大眾投資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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