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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四 章 兩合公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兩合公司
  1.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2.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責任為無限或有限。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為出資。

  1.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2. 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1. 有限責任股東,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1.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退股。
  2.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有限責任股東遇有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退股,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1. 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將其除名: 一、不履行出資義務者。 二、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利益者。
  2. 前項除名,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1. 公司因無限責任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2. 前項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3.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
  4. 公司得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5. 前項情形,不同意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聲明退股。

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