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120條允許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從事同類營業,亦得擔任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Q · 投了兩合公司還能去做同行嗎?
可以。公司法120條明文放行有限責任股東
依公司法第120條,兩合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本公司同類業務,亦可同時擔任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立法理由在於:有限責任股東依第122條被排除於業務執行外,不掌握公司商業機密與客戶資源,欠缺利益衝突的事實基礎。但需注意若另簽競業禁止契約,仍受契約拘束;若利用營業秘密則另涉營業秘密法刑責。
公司法對無限責任股東設了一條嚴格的競業禁止:你不能一邊經營這家公司,一邊做同行生意(第54條)。但有限責任股東?完全不受這條限制。你可以同時投資五家做同一行的兩合公司,也可以自己跳下去開同行的店,甚至去另一家公司當無限責任股東親自操盤。法律放你自由的原因很務實:你不參與經營(第122條禁止你管事),你手上沒有這家公司的商業機密和客戶資源,所以你去做同行生意不會構成利益衝突。換句話說,你的自由來自你的無權。這是一種交換:你放棄了管理權,法律還你營業自由。
公司法第120條為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之「競業禁止豁免條款」,明文允許其從事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並得兼任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本條與第54條(無限責任股東競業禁止)形成對照組,立法邏輯建立在第122條對有限責任股東排除業務執行權之結構性對價:管理權的剝奪換取營業自由的保留。
單純依公司法不能告。第120條明文允許有限責任股東從事同類營業。但如果有限責任股東利用了在原公司取得的營業秘密、客戶名單等資訊,那就不是競業禁止的問題了,而是營業秘密法(刑事最重十年)或民法侵權的問題。實務上關鍵在於資訊來源而非從事同業,有限責任股東依第122條不參與經營,接觸機密的機會本就有限,所以營業秘密的主張也相對難成立。
可以。第120條是預設規定,不是強制規定。股東之間可以透過章程或另立協議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但這種約定的效力要符合一般契約法原則:範圍、期間、地域都必須合理,過度限制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如果章程有競業條款但你入股時沒被告知,你可以主張未同意該條款不拘束你。
規範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之競業自由,明文允許其從事同類營業並兼任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
由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組成的公司,無限股東負責經營並負無限責任,有限股東僅以出資為限負責。
法律因剝奪當事人某項權利(經營權)而相應給予補償性自由(營業自由)的立法技術,本條為典型案例。
54條禁止無限責任股東競業(需經其他股東同意),120條反向放行有限責任股東可自由競業,兩者對照形成義務密度設計。
確認自己在公司章程登記為有限責任股東、未被授權執行業務、未對外代表公司,符合三要件即受本條保護。
答辯時直接引用公司法第120條主張公司法層面合法,再檢視是否另簽競業禁止契約或涉及營業秘密法。
在章程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並具體記載限制範圍、期間、地域、補償條件,避免過度限制被法院認定無效。
公司法層面合法,但須遵守他公司章程及該公司業務之競業禁止規定(如他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則受第209條拘束)。
兩者並行不衝突。120條只豁免公司法競業禁止,不豁免營業秘密保護。挪用機密仍受營業秘密法刑責拘束(最重十年)。
不衝突。13條限制「公司」轉投資他公司無限責任,120條規範「股東個人」競業自由,主體與規範對象完全不同。
| feature | limited_partner_120 | unlimited_partner_54 |
|---|---|---|
| 競業禁止義務 | 豁免(明文放行) | 禁止(需經其他股東同意) |
| 業務執行權 | 禁止(第122條) | 享有(第45條準用) |
| 出資轉讓 | 得自由轉讓(第119條經半數同意) | 需全體股東同意(第55條) |
| 兼任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 允許 | 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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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
公司選有董事、監察人者,每屆營業年度,應造具之表冊,依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其未選董事、監察人者,應由執行業務之股東,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
公司選有董事、監察人者,每屆營業年度,應造具之表冊,依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其未選董事、監察人者,應由執行業務之股東,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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