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21 條規定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若有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對善意第三人應負無限責任,採行為外觀說。
Q · 有限責任股東「幫忙」出面跑業務,會被當成無限責任股東嗎?
會。對方相信就成立,與動機無關
依公司法第 121 條,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只要做出讓第三人合理相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的行為,對於該善意第三人就須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法條重點不在你的主觀意圖,而在外觀。出席會議、簽署合約、印發「合夥人」名片、代表公司洽談業務,都可能單獨或累積構成此一外觀,使你的責任從出資額擴張至全副身家。
一頓飯局上你遞了名片,上面印著「XX公司 合夥人」。一次商務會議裡你代替公司簽了一份採購合約。這些看起來無傷大雅的動作,可能讓你從「最多賠掉出資額」變成「賠到傾家蕩產」。第121條規定的是「表見責任」:如果你是有限責任股東,但你的行為讓善意第三人合理相信你是無限責任股東,你就要對那個第三人承擔無限責任。注意,法條用的是「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不要求你有冒充的故意,也不要求對方有調查義務。你做了什麼、外觀看起來像什麼,才是判斷標準。有限責任是你的盾牌,但這面盾牌的開關不在你手上,在你的行為上。
公司法第 121 條為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之表見責任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本條採行為外觀說,以有限責任股東對外行為是否足以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相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為判斷標準,不以該股東之主觀冒充意圖為要件,亦不要求第三人負擔事先調查公司登記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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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一通電話很難認定。但如果你長期接聽公司電話、處理客戶問題、用公司郵件回覆詢價,這些行為累積起來就足以構成「令人信為無限責任股東」的外觀。法院看的是整體行為模式,不是單一事件。實務上最常出事的是「偶爾幫忙」慢慢變成「經常幫忙」,你自己都沒察覺界線已經被跨過了。
通常算。善意第三人的意思是「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一般商業交易中,交易對象沒有法律上的義務去調閱你的公司登記資料。除非交易金額特別巨大,法院通常不會要求對方事先調查。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能證明對方在交易時其實已經知道你是有限責任股東,他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你不負表見責任。
有差,而且差很大。「合夥人」在一般人的認知中就是「負全部責任的那個人」。你在名片上這樣印,等於主動製造表見的外觀。如果你必須出示名片,建議印「有限責任股東」或「投資人」,明確標示你的責任範圍。內行人提示:很多新創公司喜歡用英文「Partner」稱呼所有股東,這在兩合公司裡是非常危險的用法。
指由 1 名以上無限責任股東 + 1 名以上有限責任股東組成的公司型態。無限股東負連帶無限責任,有限股東原則上僅負出資額責任。源自法國 société en commandite 制度,民國 18 年公司法經日本商法繼受而來。
即使你登記是有限責任股東,但你的對外行為讓第三人合理相信你是無限責任股東,法律就讓你對該第三人承擔無限責任。重點在「外觀」不在「意圖」,法理源自德國商法 Rechtsscheinprinzip。
指交易時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的相對人。一般商業往來中,法律不要求對方事先調閱你的公司登記資料,因此通常都會被認定為善意。除非對方明知或可輕易得知你是有限責任股東。
公司法 122 條明文禁止,立法分工:有限股東只投資不管事,相對應僅負有限責任;無限股東執行業務但承擔無限責任。一旦角色錯置即觸發 121 條的表見責任。
5 步操作:名片寫「有限責任股東」禁用「合夥人」、對外溝通由無限股東出面、不得已要出席先發書面聲明、不使用公司信紙列名、每季自我稽核過去對外行為。
蒐集名片、合約簽名頁、商業信函、會議錄音、社群媒體貼文、客戶證詞。法院看整體行為模式不是單一事件,越多累積證據對債權人越有利。
1. 蒐證該股東對外行為 2. 調閱公司登記確認其有限責任股東身份 3. 以民事訴訟主張依公司法 121 條負無限責任 4. 同時聲請假扣押其個人財產防止脫產。
立刻停止相關行為、書面通知對方確認自己有限責任股東身份並請對方回簽存證、整理過去對外行為紀錄評估風險、未來所有公司相關溝通明確標示有限責任股東身份。
121 處理「責任類型外觀」(有限變無限),169 處理「代理權外觀」(無權代理被視為有權)。兩者法理同源(外觀法理),但客體不同。實務上常被同時引用以擴大第三人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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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每屆收取股款,應於一個月前向各股東分別催告及公告。 股款屆期不繳者,公司得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分別催告及公告,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已為前項之催告,及公告,股東仍不照繳者,即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執行業務之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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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執行業務之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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