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為出資。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17 條規定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為出資,只能以現金或可變現之財產出資。
Q · 兩合公司可以用技術或勞務入股當有限責任股東嗎?
不行。勞務出資只能當無限責任股東
依公司法第 117 條,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為出資,只能以現金、現物(如機器設備、有價的智慧財產權)等可被清算變現之財產出資。理由是有限責任股東的「出資額」同時是其「責任上限」,若以無法客觀估值、無法清算變現的勞務作為出資,整個有限責任制度的基礎將動搖。想以勞務出資者,須選擇成為無限責任股東(依第 43 條),但需承擔無限責任。
一個人說「我不出錢,我出勞力」,在某些公司型態裡是合法的。無限公司的股東可以用勞務出資(修法後的第43條),因為他們反正用全部身家擔保,出什麼形式的資沒那麼要緊。但有限責任股東不行。理由很殘酷但很合理:你的責任上限就是出資額,如果你的「出資」是勞務,那這個上限要怎麼算?勞務的價值是主觀的、浮動的、難以變現的。公司倒了要清算的時候,你的「三年工作經驗」能拿去還債嗎?不能。所以法律說,有限責任股東必須拿實實在在的錢或財產出來。你可以出現金、可以出實物(機器設備、專利權),但你不能只帶一身技術進來當股東。這條的底層邏輯是:風險封頂的人,出資必須是可以被清算變現的東西。
公司法第 117 條為兩合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規範,明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為出資。其立法目的在於:當股東之責任以出資額為上限時,該出資額必須是可被客觀估值、可在公司清算時變現之財產,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本條與第 43 條(無限公司得以勞務出資)形成「責任類型決定出資方式」之核心對應關係。
兩合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作為出資,必須以現金或可清算變現的財產出資。理由是有限責任股東的出資額同時是其責任上限,必須是可被客觀估值與變現的實體資產。
要區分兩種:若以專利、著作權等可獨立估價的智慧財產權出資,屬現物出資合法;若是單純的技術服務、時間投入、工作經驗,屬勞務出資被禁止。關鍵判準是該技術能否獨立於人存在、能否被轉讓估價清算。
兩個選擇:一是成為無限責任股東(適用公司法第 43 條可勞務出資),但要承擔無限責任;二是將技術轉化為可鑑價之智慧財產權(如申請專利、註冊著作權),再作為現物出資。實務上多選擇透過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並依第 156 條技術入股安排。
該勞務出資部分無效或不足額,公司及其他股東可要求補足差額;公司債權人於追償時得主張該股東不發生有限責任之保護效力,要求其以個人財產清償。涉及虛偽出資者另觸發公司法第 9 條刑事責任。
民國 107 年修法刪除了「信用」二字,使本條從禁止「信用或勞務」出資縮減為僅禁止「勞務」出資。原因是第 43 條已刪除信用出資規定,本條配合刪除以維體系一致性,並非立法者放寬對有限責任股東出資方式之態度。
兩合公司依公司法,有限責任股東禁勞務出資;有限合夥依有限合夥法,有限合夥人出資規範較彈性可涵蓋勞務但須鑑價登記。新創團隊若需「我出技術你出錢」架構,有限合夥法多為更合用的選項。
區分關鍵是「能否獨立於人存在、被轉讓估價清算」:能的話是現物出資(如註冊在你名下的專利可以買賣轉讓),不能的話是勞務出資(如你的技能、時間、人脈,離開你就消失)。實務上鑑價報告就是法律承認該標的具備財產性的依據。
依公司法第 114 條,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第 117 條確保此「出資額」為可衡量的實體財產,使責任上限可被精確計算,公司債權人之擔保也因此確實。
規範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為出資,建立資本充實原則的具體規定。本條與第 43 條形成「責任類型決定出資方式」的對應體系。
以個人勞動力、技能、時間、人脈等無法獨立於人存在、無法被轉讓估價清算的服務作為公司出資標的。
由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組成之公司型態,無限責任股東負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負責。
公司資本必須以實質且可變現之財產組成,以保護債權人之強制性公司法原則,是公司法的支柱之一。
| 比較面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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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資方式 |
| 責任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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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
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公司股東選有監察人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規定。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勞務為出資。
立法理由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準此,兩合公司股東之出資,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已刪除無限公司信用出資之規定。是以,不論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信用出資之情形將不復存在,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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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
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準此,兩合公司股東之出資,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已刪除無限公司信用出資之規定。是以,不論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信用出資之情形將不復存在,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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