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14 條規定兩合公司由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無限責任股東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
Q · 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跟有限責任股東差在哪?
無限責任賠到傾家蕩產,有限責任賠光出資就停
依公司法第 114 條,兩合公司由兩種股東組成: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債權人可直接跳過公司向其個人財產求償,且不以出資額為限;有限責任股東則以出資額為限負責任,最多賠光出資不會被追到個人帳戶。這個責任不對稱的設計,正是創投 LP/GP、私募基金有限合夥架構的法律原型。
台灣有一種公司型態,登記數不到全國公司總數的百分之一,但它解決了一個其他公司型態解決不了的問題:怎麼讓「有錢但不想管事的人」跟「有能力但沒錢的人」綁在同一條船上,而且各自承擔不同等級的風險?這就是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拿命在賭,公司欠多少他就賠多少,連私人財產都不保;有限責任股東最多賠掉出資額,一毛不多。這不是不公平,而是風險跟控制權的交換:無限責任股東負責經營、扛所有債務,所以他握有公司的方向盤。有限責任股東出錢但不碰經營,風險封頂但也沒有插手的權利。你以為這種東西跟你無關?如果你是天使投資人、想用最少的法律成本出資但不想管事,或者你是技術創業者想找一個純出資夥伴,這個架構的邏輯你必須理解,因為它是所有「有限合夥」概念的原型。
公司法第 114 條為兩合公司組織結構的核心規範,建立由「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二元並存的公司型態: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二者風險與控制權成正比交換,構成大陸法系合資公司(commandite)的台灣繼受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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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少。經濟部統計顯示兩合公司登記數量只有個位數等級。2015 年立法的有限合夥法提供了更現代化的架構,取代了大部分兩合公司的功能。但兩合公司的法律規定仍然有效,而且它的核心邏輯(無限+有限責任並存)至今仍是理解 LP/GP 結構的基礎。實務上的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要設立類似架構,現在應該優先考慮有限合夥而非兩合公司,稅務處理和登記程序都更友善。
不行。「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是這條的核心。「連帶」代表債權人可以選擇只找你一個人要全額,不需要先找公司要;「無限」代表不以出資額為限,你的個人存款、房產、車子都可能被拿來清償公司債務。這不是可以事後推翻的條款,是寫在法律裡的強制規定。實務上的內行人提示:如果無限責任股東想限制風險,唯一的方法是把個人資產提前做合法的財產規劃,但這必須在債務發生前完成,否則可能被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撤銷。
邏輯相同但實務差很大。兩合公司是公司法 1929 年的老制度,受公司法全面拘束,盈餘要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分派;有限合夥是 2015 新法,盈餘可穿透課稅(直接歸合夥人個人綜所稅)、登記程序更簡便、彈性更大。實務上的內行人提示:除非你接手的是有歷史傳承的家族兩合公司,新設都選有限合夥。創投基金、私募基金幾乎沒人用兩合公司,全部用有限合夥事業跑 LP/GP 架構。
由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成的公司型態,責任不對稱共擔風險,是大陸法系合資公司在台灣的繼受形式。
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的股東,債權人可跳過公司直接追個人財產,不以出資額為限。
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的股東,足額繳納後超出部分與其無關,不執行業務、不對外代表公司。
債權人可選擇只找其中一個無限責任股東要全額(連帶),且不以出資額為上限(無限),個人財產全部都可能被拿來清償。
準備章程載明股東責任類別與出資額 → 全體股東簽署 →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 取得設立登記證書。但實務上建議改用有限合夥事業。
原則上不能任意退股。需符合公司法第 124、125 條(章程所定退股事由、死亡、破產、受監護宣告、除名)或經其他股東同意。
依公司法第 119 條,須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非全體同意),章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取得對公司之執行名義 →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 → 即可直接對無限責任股東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需重新起訴。
有限合夥(2015)更有利:盈餘可穿透課稅、登記更簡便、彈性更大。兩合公司只剩公司法歷史傳承的家族企業在用。
| feature |
|---|
| 無限責任股東 vs 有限責任股東 vs 普通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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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票人得對於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票人得對於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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