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