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第 三 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第 56 條(代表公司之股東)
-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第 57 條(代表權限)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第 58 條(代表權之限制)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59 條(雙方代表之禁止)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第 60 條(股東連帶清償責任)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第 61 條(新入股東之責任)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第 62 條(表見股東之責任)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第 63 條(盈餘分派)
-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64 條(抵銷之禁止)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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