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61 條規定,加入無限公司為股東者,對於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連帶負責。
Q · 入股無限公司,要為我加入前的舊債負責嗎?
要。第 61 條讓新股東連帶清償舊債
依公司法第 61 條,加入無限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配合第 60 條,責任性質為連帶無限清償,債權人可直接跳過公司向任一新股東追討全額。即使在入股契約內約定「不承擔舊債」,對外仍無效,僅生股東間內部求償效力。繼承或受贈無限公司股份視為「加入」,責任相同。
你的老同學邀你入股他經營三年的公司。合夥契約簽了,出資也到位了,你覺得自己是一段新旅程的起點。但法律看到的畫面完全不同:你剛走進一間房間,裡面所有擺設,包括那些你看不見的債務,從此都跟你有關。公司法第 61 條寫得乾脆:加入公司為股東,對於加入前公司已發生的債務,一樣要負責。無限公司的股東是連帶清償責任(第 60 條),這意味著債權人可以直接跳過公司找你要錢。你入股前那筆你根本不知道的欠款,債權人有權要求你全額清償。重點不是你知不知道那些債存在,而是你選擇成為股東的那一刻,法律就把帳本攤開算你一份。所以在簽約之前,查清這家公司到底欠了誰多少錢,不是建議,是生存技能。
公司法第 61 條為「無限公司新入股東舊債連帶責任」之強行規定:股東於加入公司後,對於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與既有股東同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不因加入時知悉與否而免責,亦不得以股東間內部約定對抗第三人債權人。
在無限公司,是的。股東的責任是「連帶無限清償」(公司法第 60 條),加上第 61 條規定新入股東對舊債也負責。「連帶」意味著債權人可以選擇向任何一個股東追討全額,不是按出資比例分攤。你可以清償後再跟其他股東按比例求償,但那是你們內部的事。內行人提示:入股前請會計師做一份盡職調查報告,費用幾萬元,可避免幾百萬的隱藏地雷。
對外(債權人)完全無效,第 61 條是強制規定,內部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但對內(股東之間)有用:被追討舊債後可依據此約定向其他股東全額求償。所以這個條款還是要寫,但要清楚效力範圍。內行人提示:更有效的做法是要求原股東提供擔保品或保證金,作為「隱藏舊債」的保障措施。
無限公司在台灣登記數不到五百家,確實少見。但這條的觀念延伸到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第 115 條準用),以及合夥事業(民法第 667 條以下)。任何「股東要負個人責任」的事業型態,這條的邏輯都適用。內行人提示:簽約前看清楚公司名稱中的「無限/兩合/有限/股份有限」這幾個字,比什麼都重要。
無限公司新股東對加入前已發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強行規定,與第 60 條共構責任體系,不容股東間內部約定對抗第三人。
包含投資入股、繼承股份、受贈股份、合併承繼等任何取得無限公司股東地位之情形,不限於主動投資。
債權人可選擇向任一股東請求全額清償,且不以出資額為限,股東以全部個人財產負責,清償後再向其他股東求償。
無限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無限責任(含個人財產),有限公司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台灣登記不到五百家無限公司。
委請會計師查近 5 年資產負債表、銀行對帳單、稅務申報、應付帳款清冊,並要求原股東出具或有負債書面陳述書。
載明已揭露債務清單,要求原股東就未揭露舊債提供擔保品或保證金,並設保留款於約定期間後給付。
中小型公司會計師簽證約 5-15 萬,律師法律盡職調查約 8-20 萬,相較於可能背上百萬舊債極具效益。
依股東間內部約定或出資比例向其他股東求償,可寄存證信函要求分擔,必要時提民事訴訟主張連帶債務人求償權。
無限公司新股東對舊債負連帶無限責任;有限公司新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不負個人責任。
| 公司類型 | 新股東舊債責任 | 對外免責約定 | 盡職調查必要性 |
|---|---|---|---|
| 無限公司 | 連帶無限清償(公司法 61、60) | 對外無效 | 極高 |
| 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 準用第 61 條(第 115 條) | 對外無效 | 極高 |
| 有限公司 | 僅以出資額為限 | 無此議題 | 中(評估投資報酬) |
| 股份有限公司 | 僅以股款為限 | 無此議題 | 中(評估投資報酬) |
| 合夥(民法 681) | 新合夥人對舊債連帶責任 | 對外無效 | 極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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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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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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