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05 條容許四種董事會出席方式:親自出席、視訊參與、委託其他董事代理、經全體同意書面表決,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書面表決。
Q · 董事會一定要本人到場嗎?
原則要,但有視訊、代理、書面三種例外
依公司法第 205 條,董事會原則上董事應親自出席,但有三種例外:一、章程允許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每次出具委託書、列明授權範圍、一人僅得受一人委託);二、視訊參與視為親自出席,不以章程授權為前提;三、章程訂明且全體董事同意時,得就當次議案以書面行使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第三種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
「親自出席」三個字,在董事會法律中的含義比你以為的複雜得多。原則很簡單:董事會開會,你人要到。但公司法花了七項條文來處理例外,因為現實中「人到不了」的情況太多了。第一個例外是代理:如果公司章程允許,你可以委託另一位董事代替你出席,但每次都要出具委託書、寫清楚授權範圍,而且一個代理人只能代理一個人。第二個例外是視訊:開視訊參與等於親自出席,不需要章程特別授權。第三個例外才是最顛覆的:107年新增的書面表決制度。只要章程有訂、全體董事同意,大家連會都不用開,直接書面投票就算開過董事會了。但上市櫃公司不能用這招。三種例外,三種不同的門檻和限制。選錯方式或漏了程序,你以為的「出席」在法律上可能不算出席。
公司法第 205 條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的出席方式。出席不只是「人到場」一個動作,而是涵蓋親自出席、視訊參與、委託代理、書面表決四種具不同法律效果與門檻的法律狀態,並就公開發行公司排除書面表決,以兼顧公司運作彈性與董事親自審議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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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在你投票時有沒有在線上。表決前就斷線且未重新連線,不算出席該議案、不計入出席人數;投完票才斷線,已投出的票原則上有效。實務上公司議事規則最好事先訂明斷線處理方式(例如斷線逾十分鐘視為離席),否則事後各說各話。
不能。第206條要求過半數董事出席,三席至少要兩人。出國者可視訊參與,請假者若章程允許可委託第三位董事代理;若最後僅一人到場,會就開不成。小型公司最實用的解法是在章程訂入書面表決條款,需要時三位董事各自書面投票,不必湊時間地點。
合法。公司法 205 條第二項規定視訊參與視為親自出席,且不需要章程特別授權。
親自出席、視訊參與、委託其他董事代理、經全體同意書面表決,後者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
章程訂明且全體董事同意時,董事就當次議案以書面行使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視為已召開董事會。
須每次出具、列舉召集事由的授權範圍、逐議案載明投票意向,且一名代理人僅得受一人委託。
先確認章程允許代理 → 出具當次委託書 → 列明各議案授權範圍 → 確認受託董事未超額受託一人以上。
章程須先訂明書面表決條款 → 取得全體董事事前同意 → 就當次議案書面行使表決權,視為已召開董事會。
表決前斷線未重連不計入出席;投完票才斷線原則上有效。建議議事規則事先訂明斷線視為離席的時間。
至少兩人出席(過半),可用視訊或章程允許的代理補足;或章程訂書面表決三人各自書面投票。
視訊不需章程授權、門檻最低;委託代理須章程允許且每次出具委託書,門檻較高。
書面表決免集會但須全體同意、章程訂明且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實際開會僅需過半出席。
| 出席方式 | 是否需章程授權 | 額外限制 | 公開發行公司 |
|---|---|---|---|
| 親自出席 | 否 | 無 | 適用 |
| 視訊參與 | 否(第二項直接視為親自出席) | 須全程連線參與討論與表決 | 適用 |
| 委託代理 | 是(第一項但書) | 每次出具委託書、列明授權範圍、一人限受一人委託 | 適用 |
| 書面表決 | 是(第五項) | 須全體董事同意、不實際集會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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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解散,除合併及破產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監察人對於董事所造送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監察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不實之報告時,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 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 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二、鑒於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第三項至第六項。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依原第五項規定,董事經常代理制度,容許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此種制度下,居住國外之董事,可經常性不親自出席董事會,有違董事應盡之義務,並不妥適,況董事會開會已開放得以視訊會議為之,爰刪除原第五項及第六項。 三、依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允許董事會以實體集會或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而香港法原則上對董事會開會方式允許任何方式為之,董事會得以書面決議取代實際開會,但會前須取得全體董事同意;日本會社法亦有類似之規定,爰仿外國立法例,容許多元方式召開董事會,增訂第五項,明定公司得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可不實際集會,以利公司運作之彈性及企業經營之自主。 四、公司倘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得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時,為明確規定其效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視為已召開董事會,毋庸實際集會;又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者,其法律效果,亦予明定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 五、增訂第七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第五項及六項規定。
公司之解散,除合併及破產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監察人對於董事所造送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監察人違反前項規定而為不實之報告時,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 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 二、鑒於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第三項至第六項。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依原第五項規定,董事經常代理制度,容許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此種制度下,居住國外之董事,可經常性不親自出席董事會,有違董事應盡之義務,並不妥適,況董事會開會已開放得以視訊會議為之,爰刪除原第五項及第六項。 三、依原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允許董事會以實體集會或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而香港法原則上對董事會開會方式允許任何方式為之,董事會得以書面決議取代實際開會,但會前須取得全體董事同意;日本會社法亦有類似之規定,爰仿外國立法例,容許多元方式召開董事會,增訂第五項,明定公司得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可不實際集會,以利公司運作之彈性及企業經營之自主。 四、公司倘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得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時,為明確規定其效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視為已召開董事會,毋庸實際集會;又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者,其法律效果,亦予明定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 五、增訂第七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第五項及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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