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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766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財團法人運用郵件、電子郵件等方式,透過書面傳遞意見,進行非同步議題討論、交流及決議,因僅以書面傳遞訊息,而非以視訊會議從事會談,亦無同步與其他與會者進行多向之溝通討論,難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43條第 4 項所定視訊會議之規定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以「通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議,是否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7 月 21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00096978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其乃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實際需要考量,並參酌公司法第 205 條第 2 項之立法例而為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揆諸公司法 90 年 11 月12 日增訂第 205 條第 2 項視訊會議規定之理由,係鑒於電傳科技發達,認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又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議,應以現實開會之方式進行,而現行開會則應由董事親自出席、委託代理出席,或至少由董事以視訊方式出席,俾其得同步與其他與會者進行多向之溝通、討論及投票,苟非如此,無從構成會議形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法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載財團法人運用郵件、電子郵件等方式,透過書面傳遞意見,進行非同步議題討論、交流及決議等情,因僅以書面傳遞訊息,而非以視訊會議從事會談,亦無同步與其他與會者進行多向之溝通討論,尚難認符合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4 項所定視訊會議之規定,至有關具體個案事實,仍請貴部參照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100350766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發布,要旨:財團法人運用郵件、電子郵件等方式,透過書面傳遞意見,進行非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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