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00 條規定,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重大違法,股東會未解任時,3% 股東得於 30 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Q · 股東會解任董事的提案被否決,還有別的辦法把他拉下來嗎?
有。持股 3% 以上可於股東會後 30 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依公司法第 200 條,當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且股東會未決議將其解任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的股東,得於股東會後 30 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三個前提缺一不可:須有重大違法或重大損害、須先在股東會程序中試過、須在 30 日除斥期間內起訴。
股東會投票要把一個爛董事拉下來,需要過半數出席、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199條)。聽起來合理?問題是,很多公司的大股東就是那個爛董事本人或他的人馬,他用手上的股權投票保住自己,你根本拉不下來。這條就是立法者幫小股東開的後門。你只要持有 3% 的股份,不需要持有一年、不需要任何人同意,只要能證明董事做了「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的重大事項」,你可以直接告到法院,請法官來判他下台。股東會上投票輸了?沒關係,法院是你的第二戰場。但你只有股東會結束後 30 天的窗口。錯過了,這扇門就關了,你要等到下一次股東會再輸一次才能重新開門。
公司法第 200 條為少數股東裁判解任董事制度,賦予持股 3% 以上股東於股東會未能解任問題董事時,得於股東會後 30 日內訴請法院介入裁判。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控制股東以多數決包庇自身或其人馬,為少數股東提供繞過股東會的司法救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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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規定的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未限制須單一股東,可聯合其他小股東共同起訴,合計達 3% 即可。聯合提告時每位原告都要出具持股證明,且須確認從股東會結束到起訴日持股未中斷,否則被告會從當事人適格攻擊。
法律未明文禁止,但法院判決解任代表已認定有重大違法或損害。若公司又選他回來,股東可再提解任之訴,且法官手上有前一次判決紀錄,較易推翻。另須注意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負責人消極資格規定,若解任原因涉詐欺、背信等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將喪失被選任資格。
關鍵在「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解釋。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至少須在股東會提出或嘗試提出解任議案而未獲通過,或因流會無法決議,才符合要件。最穩做法是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於股東會前以書面提案,提案被否決或未列入議程的紀錄,即為走司法程序最有力的前提證據。
少數股東裁判解任董事制度,持股 3% 以上股東得於股東會後 30 日內訴請法院解任問題董事,是多數決失靈時的司法救濟。
股東會解任走多數決(§199),裁判解任由法院介入(§200),戰場從股東會換到法庭,專治控制股東包庇自己人。
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未經董事會決議的關係人交易、做假帳等,須與損害有相當關聯。
法律所定權利存續的固定期間,不能中斷或延長,逾期權利消滅。本條 30 日即屬除斥期間。
確認 3% 持股與 30 日期限 → 確認已在股東會走過解任程序 → 蒐證 → 委任律師起訴,並評估聲請假處分停止職權。
解任之訴屬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依法定額計,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公司治理爭議通常數萬至數十萬不等。
董事會議事錄、財報異常、關係人交易紀錄、會計師查核意見、檢調偵查資料,必要時聲請鑑定。
可考慮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法院在判決前先停止該董事職權,防止持續掏空。
先用 199 在股東會表決解任,表決不過或流會(股東會未為決議)才符合 200 訴請法院的前提,兩者是先後關係非二選一。
| 項目 | 股東會解任(§199) | 裁判解任(§200) |
|---|---|---|
| 解任途徑 | 股東會決議 | 訴請法院裁判 |
| 門檻 | 出席與表決權門檻 | 持股 3% 以上股東 |
| 時間限制 | 依股東會召集 | 股東會後 30 日除斥期間 |
| 適用時機 | 多數派願意解任 | 多數決失靈、控制股東包庇 |
| 事由要求 | 不限事由 | 重大損害或重大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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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立法理由為便利股東訴權之有效行使,將原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降低為「......百分之三」以加強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感。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立法理由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正後,提高股東會應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將致董事解任較為不易,爰配合放寬訴請解任之要件,刪除「繼續一年以上」等字,俾於董事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時,小股東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資補救。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為便利股東訴權之有效行使,將原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降低為「......百分之三」以加強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感。
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正後,提高股東會應出席股份數及表決權數,將致董事解任較為不易,爰配合放寬訴請解任之要件,刪除「繼續一年以上」等字,俾於董事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時,小股東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資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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