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除本法或章程明定須股東會決議者外,公司一切業務執行均應由董事會決議,確立董事會的概括業務執行權。
Q · 公司的事到底誰能決定,股東會還是董事會?
原則歸董事會,除非法律或章程把它劃給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 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應」由董事會決議,只有公司法或章程明定須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如選任董監事、修改章程、合併解散、重大資產處分)才歸股東會。民國90年將條文中的「得」改為「應」,意味董事會不能把該自己決定的事推回股東會,否則構成失職。
公司裡誰說了算?這條就是那張權力地圖。很多股東以為自己出了錢就是老闆,什麼事都該經過自己同意。錯了。公司法把決策權切成兩塊:一小塊留給股東會(選董事、分紅、修章程、合併解散這些大事),剩下的全部、注意是「全部」,歸董事會。這不是「可以」由董事會決定,是「應」由董事會決定。民國90年修法把原本的「得」改成「應」,就是為了堵住一個漏洞:以前有些董事會怕事,什麼都丟回股東會決議,拖慢公司運作,也模糊了責任歸屬。現在這條的意思很明確,董事會不是「可以管」,是「必須管」。你投資了一家公司,結果發現重大營運決策你完全沒有表決權,不是公司欺負你,是法律本來就這樣設計的。
公司法第 202 條為股份有限公司權限分配的總則性規範,採「股東會權限法定、董事會權限概括」的設計:凡公司法或章程未明定須股東會決議者,公司一切業務執行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確立董事會對日常營運的概括執行權與相對應的義務。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是誰大誰小,是分工。股東會管人事與根本事項(選董事、改章程、決定解散合併),董事會管業務執行(日常營運的一切決策)。要擴大股東會權限,唯一合法方式是修改章程把特定事項列為應經股東會決議,但修章程需特別決議(§277),門檻為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同意。
三條路:持股1%以上可依§214代表公司對董事提告求償;持股3%以上可依§245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調查業務財務;或在下次股東會用選票換掉董事。代位訴訟以公司名義告董事,勝訴賠償歸公司,能有效遏止董事不當行為。
章程可擴大股東會決議範圍,但不能過度架空董事會。若把所有業務執行都收回股東會,等於廢掉董事會法定職能,違反§202立法意旨,實務上法院會認定該章程條款無效。合理作法是附條件限縮,例如超過一定金額的投資或借款須經股東會同意。
確立股份有限公司權限分配:股東會權限法定列舉,其餘業務執行概括歸董事會,是判斷某事該誰決議的總開關。
股東會法定列舉(選董監、改章程、合併解散、重大資產處分),董事會兜底概括(除外規定以外的業務執行全收)。
指公司法明定(如§185重大資產處分、§277章程變更)或章程另定須股東會決議者,這些以外都歸董事會。
從『可以由董事會決議』變成『必須由董事會決議』,董事會不能再把該決定的事推回股東會卸責。
先查公司法是否明定股東會→再查章程是否劃歸股東會→兩者皆無就是董事會的事。
合法召集(§204)、達出席門檻並過半同意(§206)、利益迴避(§206-4)、作成議事錄(§207),缺一可能瑕疵。
持股1%依§214代位訴訟、持股3%依§245聲請選任檢查人、或股東會改選董事,而非直接否決營運決策。
舉證召集程序、出席門檻或表決方法有瑕疵,或內容違反法令章程,訴請法院確認無效或撤銷。
§202但書本身授權章程擴大股東會權限,故合法範圍內章程優先;但章程不得全面架空董事會,否則無效。
| 面向 | 股東會 | 董事會 |
|---|---|---|
| 管轄事項 | 法定列舉:選任董監、盈餘分配、章程修改、合併解散、重大資產處分 | 概括:法定與章程未保留者之一切業務執行 |
| 權限性質 | 法定+章程明定(列舉) | 兜底概括(除外規定以外全收) |
| 決議文字 | 普通決議/特別決議(§277) | 過半出席、出席過半同意(§206) |
| 大股東角色 | 依持股行使表決權 | 持股無用,須進入董事會 |
| 違反救濟 | 決議撤銷/無效之訴 | §23賠償責任、§214代位訴訟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應即通知各股東。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監察人任期一年,但得連選連任。
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應即通知各股東。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監察人任期一年,但得連選連任。
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