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公開發行公司延長至六十日。
Q · 公司董事走了幾個就一定要補選?
缺額達三分之一,30天內須開臨時會補選
依公司法第201條,董事缺額達應有總額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延長至六十日。計算基準是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的應有總額,不是目前實際在任人數。期限屆滿仍未召集,持股達門檻的股東可依第173條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一家公司有九個董事席位,三個人先後辭任。剩下的六個人可能覺得還撐得住,但法律已經替所有股東按下了警報器。公司法把「三分之一缺額」設為硬性觸發點:一旦到達,董事會必須在30天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公開發行公司寬限到60天,僅此而已。沒有「先觀望」的選項,沒有「找人暫代」的退路。民國90年修法時立法者特意把「代行職務」這個後門焊死了,就是為了防止董事會拿暫代當藉口無限期拖延。對持股的你來說,這條的核心價值是:缺額一旦達標,補選程序自動觸發,不需要任何人批准。董事會裝死不開會?第173條讓持股達門檻的股東可以請主管機關強制召集。你手上的股票不只是分紅的憑證,它是啟動公司治理程序的按鈕。
公司法第201條為董事缺額補選的強制程序規範:當董事缺額達應有總額三分之一時,董事會負有法定義務於三十日內(公開發行公司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補選,民國90年修法刪除原代行職務制度,杜絕以暫代為由拖延正式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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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不強制。但如果剩餘董事人數低於章程規定的最低額度,或低於公司法第192條的三人下限,董事會可能連合法決議都做不出來。內行人提示:養成看公司章程裡董事人數與最低出席數條款的習慣,比光看公司法更實用,很多章程設有比法律更嚴格的補選門檻,從其規定。
依公司法第173條,持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的股東,可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董事會15日內不回應,可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內行人提示:請求書裡把30天期限屆滿的事實寫清楚並附公告佐證,主管機關核准速度會快很多。
規範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的強制補選程序,是公司治理的硬性觸發機制,缺額達標補選自動啟動。
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的應有總額為分母,缺額數為分子,≥1/3 即觸發。九席走三人即達標。
由原選次多數被選人暫代缺額董事之舊制,民國90年已刪除,以杜絕拖延正式補選。
補選是補足缺額席次,任期通常接續原董事;改選是任期屆滿全面重選。
確認缺額比例→定股東名簿基準日→依法寄發開會通知→辦提名→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
最後一位董事辭任生效日起算,一般公司30日、公開發行公司60日。內行人提示:別等董事會開會確認才起算。
依第173條書面請求幾乎零成本,主要是準備持股證明與持股期間證明,必要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保存各董事辭任公告、缺額達標日期、書面請求函與15日未回應紀錄,作為報請主管機關佐證。
201是董事會的補選義務,173是董事會怠於履行時股東取得召集權的救濟,兩者前後接力。
一般公司30日、公開發行60日,後者另須辦重大訊息揭露,遲延有罰則。
| 項目 | 補選期限 | 法源 | 額外義務 |
|---|---|---|---|
| 一般股份有限公司 | 缺額達標起30日內 | 公司法201條本文 | 無重大訊息揭露要求 |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 缺額達標起60日內 | 公司法201條但書 | 須依證交所規定辦理重大訊息揭露,遲延另有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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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左列各款事由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
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所稱「應即召集」,並無一定時間限制,易滋生爭議,爰修正為「於三十日內」。另鑒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務作業時間較長,爰增訂但書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期間為「六十日內」。又所稱「召集」,實為「召集開會」,爰修正為「召開」。 二、第二項所稱「代行職務」,其法律上之權義關係,語意不明;又為消弭實務藉口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拖延補選董事情事,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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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左列各款事由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
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
一、第一項所稱「應即召集」,並無一定時間限制,易滋生爭議,爰修正為「於三十日內」。另鑒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務作業時間較長,爰增訂但書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期間為「六十日內」。又所稱「召集」,實為「召集開會」,爰修正為「召開」。 二、第二項所稱「代行職務」,其法律上之權義關係,語意不明;又為消弭實務藉口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拖延補選董事情事,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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