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96 條規定董事報酬必須由章程訂明或股東會事先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虧損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報酬。
Q · 董事可以自己決定領多少錢嗎?
不行。只能章程訂明或股東會事先議定
依公司法第 196 條第一項,董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且明文規定「不得事後追認」。董事會本身無權自行決定董事報酬。第二項準用第 29 條第二項,公司虧損時主管機關得限制董事報酬。實務上「先領後補」的操作在民國 98 年修法後直接作廢,未經事先合法程序領取的報酬構成不當得利。
台灣有一種特別荒謬的公司治理現象:董事自己決定自己領多少錢。196條就是對付這件事的。它規定董事報酬只能由兩個來源決定:章程明訂,或者股東會事先議定。注意「事先」兩個字。98年修法特別加上「不得事後追認」六個字,堵死了過去常見的操作:董事先領了天價報酬,然後在股東會上補一個追認決議,讓一切看起來合法。現在不行了。沒有事先授權就領的報酬,法律上沒有依據。第二項準用第29條第二項,讓公司在經營虧損時可以要求董事繳回報酬,這是防止「公司虧到脫褲,董事照領千萬」的最後防線。
公司法第 196 條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之法定程序規範,建立「章程訂明」或「股東會事先議定」二擇一的合法授權路徑,並明文禁止事後追認。第二項準用第 29 條第二項,於公司虧損時賦予主管機關限制董事報酬的權限,係防止董事自肥的核心治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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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爭議。多數法院認為章程應該訂出具體的計算標準或上限,而不是把決定權再丟回給董事會。如果章程只是概括授權董事會自行決定,等於讓利益衝突的當事人自己決定自己的報酬,違反本條的立法目的。內行人提示:章程寫「不超過稅後淨利百分之X」比寫「由董事會決定」安全得多,因為前者有客觀計算基準,後者等於沒有限制。
算。實務上不管你叫它「報酬」「車馬費」「出席費」「顧問費」還是「交通補助」,只要是因為擔任董事而從公司取得的對價,都適用本條。名目不影響性質。所以有些公司把正式報酬壓低,用「顧問費」另外付的做法,法律上仍然需要章程或股東會授權。內行人提示:實物給付(配車、住宅)也可能被認定為報酬的一部分。
第 29 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有虧損時,經理人的報酬可以由主管機關核減。準用到董事身上的意思是:如果公司虧損,主管機關有權限制董事報酬的金額。這是防止「公司賠錢、董事照領」的安全閥。內行人提示:這個機制在實務上很少被啟動,但它的存在本身就是一個施壓工具,股東可以用它要求主管機關介入審查報酬合理性。
規範董事報酬法定程序,僅能由章程訂明或股東會事先議定,禁止事後追認,是台灣公司治理防止董事自肥的核心條文。
不行。董事報酬涉及利益衝突,本條把決定權上移到股東會。董事會自決報酬構成違法,該筆報酬無法律依據。
民國 98 年修法增訂的六個字,明文禁止董事先領了報酬再用股東會決議補追認的操作。事後追認決議無效。
196 規範董事報酬須股東會議定,是程序規範;235 規範員工與董事酬勞之盈餘分配比率,是分配規範。一個管程序一個管比率。
1. 調章程與股東會議事錄 2. 寄存證信函要求返還 3. 依公司法第 214 條請求監察人代位訴訟或繼續一年以上 1% 持股股東代位起訴。
用客觀計算基準(如「不超過稅後淨利 3%」、「不超過營業收入 0.5%」),避免「由董事會決定」這種概括授權,章程變更需特別決議。
依第 196 條第二項準用第 29 條第二項,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陳情,請求主管機關核減董事報酬。實務上很少被啟動但具壓力工具效果。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10-20 萬起跳。如走第 214 條代位訴訟,符合條件之股東可請求公司負擔費用。
算。只要是因擔任董事而從公司取得的對價,名目不影響性質。包含配車、住宅、出席費、顧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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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報酬合法授權兩條路徑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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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添募新股所發行之新股票,應編號載明股數及左列各款事項,由董事五人以上簽名、蓋章。 一、公司之名稱。 二、增加資本登記之年、月、日。 三、增加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發行優先股者,優先股之總額及其優先權利。 五、增加股份之股款,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
董事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曾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章程未訂明者,應由股東會決議定之。本條原意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 二、然而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型,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任,因此多有公司監督制衡機制失靈之情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給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的金額,從而可能連帶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 三、因此,在公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董事之報酬應由主管機關訂立法定上限之相關辦法,以免造成公司在有營運不佳情形,其董事仍得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不公,爰特於第一百九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監察人部分,依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董事規定之結果,在公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報酬亦受有法定限制。
公司添募新股所發行之新股票,應編號載明股數及左列各款事項,由董事五人以上簽名、蓋章。 一、公司之名稱。 二、增加資本登記之年、月、日。 三、增加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發行優先股者,優先股之總額及其優先權利。 五、增加股份之股款,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
董事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曾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一、原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章程未訂明者,應由股東會決議定之。本條原意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 二、然而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型,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任,因此多有公司監督制衡機制失靈之情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給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的金額,從而可能連帶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 三、因此,在公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董事之報酬應由主管機關訂立法定上限之相關辦法,以免造成公司在有營運不佳情形,其董事仍得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不公,爰特於第一百九十六條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監察人部分,依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董事規定之結果,在公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報酬亦受有法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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