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進行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董事不得自行簽約。
Q · 董事想跟自己公司買賣或借錢,誰來代表公司簽約?
依公司法 223,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董事不能簽
依公司法第 223 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進行買賣、借貸或其他任何法律行為時,公司方代表權必須由監察人行使,不得由該董事本人或其指揮的經理人代表。若違反此程序由董事自行代表簽約,該法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效力存有重大瑕疵,公司或股東得主張不生效力或撤銷。
董事長想用公司的錢買自己名下的那塊地。誰來代表公司跟他談價錢、簽合約?總不能讓他自己左手賣右手買吧。這條法律的答案很直接:這種時候,公司由監察人代表。不是副董事長,不是總經理,是監察人。為什麼?因為監察人是公司裡唯一跟董事沒有上下級關係的角色。董事發薪水給總經理,總經理不敢得罪董事;但監察人的職權來自股東會,董事管不到他。所以當董事跟公司之間出現利益衝突,監察人是唯一有資格站在公司這邊、跟董事對等談判的人。這條不只適用於買賣,借貸、租賃、技術授權,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代表別人跟公司做的法律行為,都由監察人出面。
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進行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公司方代表權自動移轉至監察人,是台灣公司治理體系中防止董事自我交易掏空的法定程序門檻,與民法第 106 條自己代理禁止形成體系互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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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不配合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他認為交易條件不公平所以拒絕代表,這是他的職權行使,董事不能強迫。二是他消極不處理。如果是後者,董事可以透過股東會決議解任該監察人,或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實務上最快的方式是先釐清監察人拒絕的原因,如果是價格問題就找獨立估價;如果是監察人消極擺爛,不如直接換人。
是的。「為他人」包含董事代表第三方(例如他擔任另一家公司的董事或代理人)與本公司進行交易的情形。這種情況下本公司一樣要由監察人代表。很多董事同時在多家公司任職,A 公司跟 B 公司的交易,如果同一個人在兩邊都是董事,兩邊的代表權問題都要處理。漏了任何一邊,合約效力都有風險。
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交易時的代表權歸屬: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董事不能自行簽約。是防止董事自我交易掏空的核心程序門檻。
買賣、借貸是例示,其他包含租賃、技術授權、保證、合資契約、債權讓與、和解契約等任何法律行為,不分金額大小都適用。
公司現任全體監察人之一,多名監察人時由其中任一人代表均可,但實務上常以監察人會議決議方式為之,避免日後爭議。
董事代表第三方(例如他擔任另一家公司董事、代理人或受任人)與本公司進行交易的情形,本公司仍由監察人代表。
董事書面通知監察人 → 監察人審查交易條件公平性 → 監察人具名代表公司簽章 → 重大交易由董事於董事會迴避表決 → 保留通知書與估價報告等文件。
簡單交易(金額小、條件透明)約 1-2 週可完成;複雜交易(不動產、企業併購)需獨立估價報告,通常 4-8 週。
公司可拒絕承認該交易(民法 170 條),主張不生效力。股東可代位公司提訴(公司法 214 條),向董事請求損害賠償,必要時聲請法院撤銷。
依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類推適用,由公司或股東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家族企業若三位監察人都是親屬,這條路是唯一解。
民法 106 條是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一般禁止規定(適用所有代理場合),公司法 223 條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特別規定,將代表權移轉給監察人解決。
223 條解決「誰代表公司簽約」(代表權),206 條解決「董事會表決時利益衝突如何處理」(迴避表決)。一個交易可能同時觸發兩條。
| 比較面向 | general_rule | this_article |
|---|---|---|
| 代表權歸屬 | 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08 條) | 監察人代表公司(自我交易例外) |
| 適用範圍 | 公司一切法律行為 | 僅限董事與公司間的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
| 違反效力 | 原則上有效 | 構成無權代理,效力有重大瑕疵 |
| 監察人責任 | 無代表權無責任 | 代表後若有不當依公司法 224 條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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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創立會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各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第四各款、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第三各款所載事項。 二、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 三、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或副經理準用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立法理由配合第五十九條,將「交涉」二字修正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以資明確。
公司創立會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各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第四各款、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第三各款所載事項。 二、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 三、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或副經理準用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配合第五十九條,將「交涉」二字修正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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