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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8118 號
要旨
按公司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外國公司並無準用,業經經濟部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以經 (78) 商字第○○八八二二號函釋在案。本件外國公司香港商果○洋行有限公司擬出售在台之不動產,授權其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斯○為代理人全權處理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事宜,而其買方香港商高○有限公司授權其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亦為斯○為其代理人全權處理購買不動產及產權移轉事宜,如無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準用,因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均為斯○,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故如經雙方香港總公司之許諾,自得由斯○一人代理雙方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
全文內容
按公司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外國公司並無準用,業經經濟部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以經 (78) 商字第○○八八二二號函釋在案。本件外國公司香港商果○洋行有限公司擬出售在台之不動產,授權其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斯○為代理人全權處理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事宜,而其買方香港商高○有限公司授權其臺灣分公司經理人亦為斯○為其代理人全權處理購買不動產及產權移轉事宜,如無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準用,因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均為斯○,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故如經雙方香港總公司之許諾,自得由斯○一人代理雙方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