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監察人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必要時,得自行召集股東會,是僵局下的自救機制。
Q · 董事會不開股東會,監察人可以自己召集嗎?
可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時,監察人得自行召集
依公司法第 220 條,監察人在兩種情況下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一是「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董事會該開不開或已無法運作),二是「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2001 年修法新增的擴張事由,董事會仍運作但監察人認為有召集必要)。召集程序合法時,其決議效力與董事會召集者完全相同。
董事會癱瘓了。可能是董事長跑路、董事全部辭職、兩派人馬僵持不下誰都不肯開會。公司營運在燒錢,合約到期沒人簽,員工薪水眼看要發不出來。正常的股東會得由董事會召集,但董事會連自己都開不了。怎麼辦?220 條就是為這個死胡同打開的一扇緊急出口。監察人可以在兩個條件下自己召集股東會:第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意思是董事會有能力開但故意不開,或者根本已經無法運作。第二,「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這是 2001 年修法新增的擴張事由。就算董事會還在運作,只要監察人認為有召開股東會的必要,而且理由是為了公司利益,也可以自行召集。這讓監察人從「只能等董事會動」的被動角色,升級為「可以自己啟動最高權力機關」的主動角色。
公司法第 220 條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的股東會召集權規定。原則上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本條賦予監察人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兩種前提下,得越過董事會自行召集股東會,是公司治理僵局下的自救與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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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 221 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所以一個監察人單獨就可以依第 220 條召集股東會,不需要其他監察人同意。這在經營權爭奪中特別重要:只要掌握一席監察人,就有能力在關鍵時刻啟動股東會。
只要議案有寫在召集通知上,股東會就可以決議。但實務上建議議案範圍與召集理由直接相關,例如因董事會癱瘓而召集,議案應聚焦在改選董事等恢復治理功能的事項;塞入無關議案日後可能被質疑召集正當性。
規定監察人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必要時,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是治理僵局的緊急出口。
前者是董事會該開不開或失能(客觀狀態),後者是董事會仍運作但監察人基於公司利益認有必要(2001 修法新增)。
董事全部辭職、董事長失聯、或兩派董事僵持無法達成決議,使董事會實質無法運作。
第 220 條監察人可主動自行召集;第 173 條少數股東須先請求董事會,被拒或不召集才可自行召集。
先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留紀錄 → 期限屆至 → 依第 172 條發召集通知(常會 20 日前、臨時會 10 日前)並載明議案。
載明依公司法第 220 條召集、召集事由,以及與召集理由相關的具體議案,範圍勿過寬避免被質疑濫權。
依第 172 條,股東常會 20 日前、臨時會 10 日前通知;決議撤銷之訴自決議日起 30 日內提起(第 189 條)。
先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於一定期限內召集,保留請求文件與董事會逾期未動的紀錄,作為召集權正當性的證據。
只要程序合法,兩者決議效力完全相同;差別在召集正當性可能事後被質疑。
監察人有監督地位可主動召集;少數股東須先請求董事會。掌握監察人席位者槓桿更大。
| 比較面向 | board | supervisor | minority_shareholder |
|---|---|---|---|
| 召集主體 | 董事會(原則) | 監察人(第 220 條) | 少數股東(第 173 條) |
| 啟動條件 | 依法定或章程定期/必要 |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或為公司利益必要時 | 持股 1% 以上、請求董事會被拒或不召集 |
| 是否需先請求他人 | 否 | 實務建議先書面請求董事會留紀錄 | 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 |
| 單獨行使 | 合議決定 | 一人即可(第 221 條) | 可單獨或合併持股達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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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立會應於股東中選任監察人。 無限責任股東,不得為監察人。
總經理或經理因違反法令、章程或董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立法理由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 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
創立會應於股東中選任監察人。 無限責任股東,不得為監察人。
總經理或經理因違反法令、章程或董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 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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