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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285-1 條(裁定之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
  2. 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
  3.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 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4. 法院依前項第二款於裁定駁回時,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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