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87 條規範法院於重整裁定前的六種緊急處分,包含財產保全、業務限制、停止強制執行、禁止記名股票轉讓等,最長 90 日。
Q · 公司聲請重整後,債權人還能不能繼續追債?
看法院有沒有下 287 條緊急處分,沒有就還能追
依公司法第 287 條,公司聲請重整本身不會自動停止債權人的追債行為。必須法院另外裁定第 287 條六款緊急處分(特別是第三款債務行使限制、第四款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停止),債權人才會被凍結。聲請與裁定之間的真空期可能長達數週到數月,債權人此時仍可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資產。處分裁定後最長保護 90 日,得延長一次再 90 日,重整聲請駁回確定即失效。
你的公司欠了一屁股債,決定向法院聲請重整。但重整裁定不是今天聲請明天就下來,中間可能拖上好幾個月。這段真空期,債權人照樣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廠房、凍結帳戶,等到法院終於裁定重整的時候,公司已經被瓜分殆盡。287 條就是為了堵住這個「等待期的屠殺」。法院可以在正式裁定重整之前,先下六道緊急處分:凍結公司財產、限制業務範圍、禁止債權人追債也禁止公司還債、停止所有破產和強制執行程序、禁止記名股票轉讓、甚至查定負責人的賠償責任並保全他的私人財產。六把鎖,一次全上。但這個保護傘最長 90 天,延長也只能再 90 天。如果重整聲請被駁回確定,所有處分立刻失效。
公司法第 287 條為重整前緊急處分專條,賦予法院在正式裁定重整前,得依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六款保全性處分:財產保全、業務限制、債務履行與行使限制、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記名股票轉讓禁止、負責人賠償責任查定及財產保全。處分期間以 90 日為限,得延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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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287 條的緊急處分只是暫時凍結追債行為,不是消滅你的債權。等法院正式裁定重整後,你必須在法院公告的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公司法第 289 條)。重整計畫如果通過,你的債權會依計畫受償。有擔保的債權(例如對公司有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在重整中的受償順位遠高於無擔保債權,趕在聲請重整前完成設定擔保的債權人比較聰明。
法院可以只裁定部分項目,不一定六項全選。實務上法院會根據案件需要選擇性裁定。例如,如果主要風險是債權人搶先強制執行,法院可能只裁定第三款和第四款。如果有大股東脫產的疑慮,才會加上第五款和第六款。聲請人在聲請書中具體說明需要哪幾款處分以及理由,比籠統聲請「全部處分」更容易被法院准許。
規範法院在公司重整裁定前可裁定的六款緊急處分,是重整真空期的保護傘,最長 180 日。
第一款財產保全、第二款業務限制、第三款債務行使限制、第四款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停止、第五款記名股票轉讓禁止、第六款負責人責任查定及個人財產保全。
公司聲請重整到法院裁定處分間的程序空窗期,債權人若知情可在此期間搶先追債、強制執行,是 287 條立法所欲規範的核心問題。
第六款允許法院對負責人個人賠償責任查定並保全其財產,防止重整期間將個人資產脫產規避責任。
撰寫重整聲請狀同步聲請 287 條處分,具體列出需要的款項與理由,附完整財務報表與重整可行性分析,向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民事庭遞狀。
急迫情形法院數日內可裁定;複雜案件可能拖數週。聲請時主動標註急迫性與證據可加速。
重整聲請裁判費依公司資產規模計算(萬元到數十萬不等)+ 律師費(中型案 50-200 萬起跳)+ 重整檢查人費用。
提出債權人即將聲請強制執行的具體證據(如已收到的存證信函、執行命令)、財務急迫性、企業若不保全將無重建可能等具體事實。
287 條限重整聲請程序中、保護企業存續價值;48 條限破產聲請程序中、保護破產財團公平受償。前者重重建、後者重清算。
287 條是法院主動或被動為保護企業整體存續的全面性處分;假扣押是債權人單方為確保特定債權的個別性查封,方向完全相反。
| 比較面向 | company_act_287 | bankruptcy_act_48 | civil_procedure_provisional_attachment |
|---|---|---|---|
| 適用程序 | 重整聲請至裁定間 | 破產聲請至宣告間 | 民事訴訟保全程序 |
| 聲請人 | 公司或利害關係人;法院亦得依職權 | 債務人、債權人或法院職權 | 債權人單方聲請 |
| 保護對象 | 企業存續價值(重建更生機會) | 破產財團完整性(公平受償) | 債權人單一債權確保 |
| 處分範圍 | 六款處分(含負責人個人財產) | 財產保全、業務限制 | 查封債務人特定財產 |
| 期間上限 | 90 日,延長一次共 180 日 | 無明文上限,至破產裁定為止 | 至本案判決確定 |
| 對股票轉讓 | 可裁定禁止記名式股票轉讓 | 無此類規定 | 可查封股票但不直接禁止市場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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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合公司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在股份兩合公司,除股東會決議外,更應有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
立法理由增列第二項。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利害關係人」前增列「公司或」文字。 二、配合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中止」修正為「停止」。 三、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企業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對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亦限制其延長期限,爰刪除第二項之「每次」及但書。 四、為避免公司利用重整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及貫徹本法立法意旨,法院裁定確定駁回重整,各種緊急處分,自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使證券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立即獲悉法院所為之處分情形,俾便停止該公司股票交易及各種處理,爰增訂第四項。
兩合公司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在股份兩合公司,除股東會決議外,更應有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增列第二項。
一、配合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利害關係人」前增列「公司或」文字。 二、配合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中止」修正為「停止」。 三、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企業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對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亦限制其延長期限,爰刪除第二項之「每次」及但書。 四、為避免公司利用重整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及貫徹本法立法意旨,法院裁定確定駁回重整,各種緊急處分,自應失其效力,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使證券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立即獲悉法院所為之處分情形,俾便停止該公司股票交易及各種處理,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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