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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4)法律字第 5812 號
要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五月七日 (七四)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二九五號函略以:「二、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款所為之財產保全處分,如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重整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為聲請查封、拍賣或其他一切處分,依上開說明,其應依法登記之財產,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財產保全處分之事由,方足適法。三、前項保全處分之登記,似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與該院前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之『查封登記』兩者構成要件不同,應可併存。至其效力為何?則依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認定之。
全文內容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五月七日 (七四)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二九五號函略以:「二、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款所為之財產保全處分,如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重整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整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為聲請查封、拍賣或其他一切處分,依上開說明,其應依法登記之財產,應通知登記機關登記財產保全處分之事由,方足適法。三、前項保全處分之登記,似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與該院前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之『查封登記』兩者構成要件不同,應可併存。至其效力為何?則依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