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73 條讓持股 3% 滿一年的股東得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15 日不召集可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並能選任檢查人查帳。
Q · 董事會不開股東會,少數股東能自己召集嗎?
能。15 日內董事會不召集,可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公司法第 173 條,持股 3% 以上且繼續持有一年以上的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後 15 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依此召集的臨時會還能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與財產。第四項另規定董事會無法運作時,3% 股東可不受一年期限直接報准自行召集。
董事會不開會,你就什麼事都做不了嗎?173條給了少數股東一把備用鑰匙。持股3%以上、連續持有一年以上的股東,可以用書面寫清楚你要討論什麼、為什麼要討論,送進董事會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收到後有15天的回應期。15天到了還沒動靜,你可以直接向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申請許可,繞過董事會自己召集。而且透過這條召集的臨時會有一個特殊武器:可以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的業務和財產狀況。第四項更處理了一個極端情境:如果全體董事都因為股份轉讓或其他原因離開了,董事會根本無法運作,這時候3%以上的股東不需要等一年持股期,可以直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這條存在的意義是:董事會不是公司的鎖,它只是公司的門。門鎖住了,股東有合法的方式破門而入。
公司法第 173 條為少數股東股東會召集請求權之規範,建立「書面請求—15 日等待—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選任檢查人」的升級程序,使持股 3% 並繼續一年以上的股東得在董事會怠於召集時,繞過董事會啟動股東臨時會,並附帶檢查人調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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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第一項明確要求「繼續一年以上」,目的是防止短期買進、製造混亂後賣出離場。但有例外:若董事會因全體董事辭任或其他原因完全無法運作(第四項),3% 股東可不受一年限制直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一年的起算點是登記為股東名簿股東之日,中間若有賣出再買回,年資要重新計算。
最典型是全體董事辭職、解任或任期屆滿未改選。實務也認為董事會成員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三人)而無法做成有效決議時屬「不能召集」。但董事會開了會卻決議不召集,屬「不為」召集,要走第一項程序。第四項的「不為召集」與「不能召集」並列,即使董事會仍運作但拒絕召集,3% 股東一樣可走第四項,且不必先等 15 日。
檢查人可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實務上(通常是會計師或律師)可要求公司提供財務報表、合約、會議紀錄等文件,公司不配合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處分。內行人提示:選任時可在議案中限定檢查範圍與期限,讓檢查聚焦;範圍寫太廣反而可能延長時程、增加成本,並讓董事會以不合比例原則在法院抗辯。
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的規定,持股 3% 滿一年即可啟動,是股東監督經營層的核心工具。
173 條須走董事會請求 + 主管機關許可;173-1 條過半數股東持滿三個月可免許可直接自行召集。
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而選任之人,得要求公司提供帳冊文件,不配合可聲請法院強制處分。
173 條是股東自己發動;220 條是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召集,行使主體與職權基礎不同。
確認 3% 滿一年資格 → 存證信函書面記明事項理由 → 等 15 日 → 逾期報主管機關許可 → 依法召集。
具體寫明召集議案(如「選任檢查人調查 114 年度關係人交易」)與理由,越精確越難被搪塞。
經濟部審查時間另計,通常數週至數月,視案件複雜度與補件而定。
用存證信函或掛號保留回執,自公司收到日起算,口頭、LINE、email 可能不被認定為書面。
173-1(過半數 + 三個月)免主管機關許可最快,但門檻高;173 門檻低但須許可程序。
| route | threshold | trigger | extra |
|---|---|---|---|
| 公司法 173 條第 1、2 項 | 持股 3% + 滿一年 | 董事會 15 日不召集 | 須主管機關許可;得選任檢查人 |
| 公司法 173 條第 4 項 | 持股 3%(不受一年限制) |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 | 須主管機關許可;不必先等 15 日 |
| 公司法 173-1 條 | 持股過半數 + 滿三個月 | 得直接自行召集 | 免主管機關許可 |
| 公司法 220 條 | 監察人認為必要 | 監察人得召集 | 屬監察權行使途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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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得以章程訂明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於股東。 前項股息之定率,不得超過週年五厘。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人不滿前項定額時,得以出席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決議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四項,以使公司在全體董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情況下,無法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時,股東經許可後自行召集。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內「百分之三」均修正為「百分之五」。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立法理由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在臺灣省部分由經濟部辦理,在直轄市部分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刪除第二、四項之「地方」文字。 二、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此為本條所由設,尚與監察人能否召集股東會無涉,修正第四項,以杜爭議。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得以章程訂明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於股東。 前項股息之定率,不得超過週年五厘。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人不滿前項定額時,得以出席人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決議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一、增訂第四項,以使公司在全體董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情況下,無法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時,股東經許可後自行召集。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內「百分之三」均修正為「百分之五」。
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在臺灣省部分由經濟部辦理,在直轄市部分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刪除第二、四項之「地方」文字。 二、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此為本條所由設,尚與監察人能否召集股東會無涉,修正第四項,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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