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 173 條(少數股東請求召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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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II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行政權)許可,自行召集。
173 2 董事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III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IV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經濟部函釋:
「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係指197或其他重大事由,例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不得行使職權、僅剩一名董事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董事一人不能成會)
freejason
2 years ago
司法特考
比較323解任清算人
h2os0724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第四項之「其他理由」需有其重要性,且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大同案爭議:主管機關見解認「對董事會具不可期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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