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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3)台函民字第 9392 號
要旨
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方式及其效力
全文內容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此項請求權依同條項規定應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向董事會提出之。惟董事會係所謂合議制機關,故解釋上應向為董事會主席之董事長提出。少數股東以書面 (郵局存證信函) 向董事長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只須該項書面到達董事長時,即發生提出之效力。公司董事長是否拒收,對於上述效力之發生不生影響。少數股東向董事長提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規定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