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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655 號
要旨
查公司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係針對同條第一項規定,經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而不為召集,所賦與股東之召集權。此為股東會原則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規定,故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以便地方主管機關審酌有無由股東自行召集之必要。來函所述,如地方主管機關原許可公司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既因不合法定程序,擬重新召集,似宜由地方主管機關針對擬重新召集時,是否仍有由股東自行召集之情形,再予審酌許可,以維持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原則。 貴部 (經濟部) 來函所敘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全文內容
查公司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係針對同條第一項規定,經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而不為召集,所賦與股東之召集權。此為股東會原則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規定,故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以便地方主管機關審酌有無由股東自行召集之必要。來函所述,如地方主管機關原許可公司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會,既因不合法定程序,擬重新召集,似宜由地方主管機關針對擬重新召集時,是否仍有由股東自行召集之情形,再予審酌許可,以維持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原則。 貴部 (經濟部) 來函所敘意見,本部敬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