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 17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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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cyps731
4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第1項 與立法理由意旨不符。
rexlaw
10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公司安定)&「>📌1/2股份之股東」(🥷持股過半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劉連煜師:可能為敵意收購、市場派)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劉連煜師:
證交法48-5 4與公司法173-1乃自由競合,蓋構成要件與效力均不同
🥣立法理由:
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
II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大同條款
chemin
a year ago
證交法43-5第5項
chemin
a year ago
無須前置程序(無庸許可)
bou0307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旨在減少經營權所生之道德危險及代理成本,增加市場派監控力量,提升公司治理。
karlt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落實公司民主,汰換不良經營者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