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 16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證券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發行者,得繼續令其限期發行,並按次處罰至發行股票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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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ab850325
3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是否有回復強制公開發行制度之必要?
主張恢復者認為強制公開發行之目的,在於使具一定規模之公司成為公開發行公司,令其接受更嚴格之法律規範
惟學者認為,如係為達成該目的,則直接在公司法賦予揭露義務即可,無須恢復強制公開發行制度。
依本條之意旨,我國現已不採強制公開發行制度,而係將公開發行之決定權交由董事會之自願公開發行制度
cy184
5 years ago
專業證照
但證交法第34條第1項=>公司收到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已廢止)之日起30日內發行股票,其要求較公司法為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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