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61 條之 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須於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逾期由金管會對負責人按次處罰 24 萬至 240 萬元。
Q · 公開發行公司一直不發股票會怎樣?
罰負責人 24 萬起跳,按次罰到發為止
依公司法第 161 條之 1,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逾期由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令限期發行,並對公司負責人各處新臺幣 24 萬元以上 24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發行者,得繼續令限期並按次處罰至發行股票為止。罰的是負責人個人,不是公司。
前一條說公司登記前不能發股票,這條則是從另一個方向施壓:公開發行公司登記後三個月內「必須」發股票,不發就罰。罰的不是公司,是公司負責人個人。每次罰 24 萬到 240 萬,而且不是罰一次就結束,證券主管機關可以一直罰、一直罰,罰到你把股票發出來為止。為什麼要強制發行?因為股票是股東權利的載體。公司收了股東的錢卻遲遲不發股票,股東就沒辦法轉讓持股、沒辦法設質借款、沒辦法用股票去做任何法律行為。等於公司拿了錢卻把股東的手腳綁起來。2018 年修法之後,這條的適用範圍縮限為公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要不要發股票,自己決定就好。
公司法第 161 條之 1 為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發行的強制性程序規範:要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逾期由證券主管機關對公司負責人按次裁罰,以確保股東持股的流通性與可處分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用。2018 年修法後,本條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要不要發股票完全自願,也可以選擇不印製股票改用第 161 條之 2 的無實體登錄方式。
由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依個案裁量,考量逾期時間長短、股東受損程度、過往違規紀錄與有無合理事由。能提出股票發行的具體進度證明(已送印、已洽集保登錄),罰鍰金額通常會從輕。
本條明確罰公司負責人個人,不是罰公司帳戶。如因可歸責於公司的原因,負責人事後可向公司求償,但罰單先開到負責人名下。
規範公開發行公司須於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逾期罰負責人,是保障股東持股流通性的強制程序規定。
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這是命令不是建議,逾期即啟動裁罰。
依證券交易法對外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受證券主管機關監理之公司,2018 年後本條僅適用此類公司。
確認登記日 → 起算三個月 → 寄存證信函催告 → 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檢舉,保留繳款證明。
金管會依逾期長短、股東受損、過往紀錄、有無合理事由裁量;能拿出發行進度證明通常從輕。
登記當天啟動發行倒計時並指定專人;遇排程延遲先向主管機關說明請寬限,或改採無實體發行。
保留認股繳款證明,先書面催告,公司不理即向金管會檢舉並評估損害賠償。
公開發行受三個月強制義務並罰負責人;非公開發行 2018 後不受限,可自願甚至不發。
161 條設「最早何時可發」(登記後始得發行),161-1 設「最晚何時要發」(三個月內強制)。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科三千元以下罰鍰;如仍不於限期內發行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第一百六十一條對於股票發行之時期,僅有消極禁止規定,雖於其反面得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得為股票發行,惟究在何日發行股票,則無積極明文規定,因有設立登記後多年從未發行股票之情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爰增訂本條以強制其發行。
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
立法理由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股票之發行對股東權之保護及公司制度之維護,均極重要。故對不發行股票者,提高其罰鍰並設下限,此外又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得按次連續處罰直至發行股票為止之規定,以加強管理。
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票為止。
立法理由一、考量閉鎖性公司發行股票之實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之罰鍰數額酌作調整,並將罰鍰之比例修正為一比五。有關「期滿仍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之文字,於條文中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證券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發行者,得繼續令其限期發行,並按次處罰至發行股票為止。
立法理由一、依原第一項規定,不論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實收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均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五四五六○號公告參照)。惟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宜由公司自行決定,爰修正第一項,改以公司有無公開發行,作為是否發行股票之判斷基準。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為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是以,倘公司負責人有違反規定之情形,自應改由證券主管機關處置並提高罰鍰額度,並配合法制用語,爰修正第二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對於股票發行之時期,僅有消極禁止規定,雖於其反面得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得為股票發行,惟究在何日發行股票,則無積極明文規定,因有設立登記後多年從未發行股票之情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爰增訂本條以強制其發行。
股票係顯示股份、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股票之發行對股東權之保護及公司制度之維護,均極重要。故對不發行股票者,提高其罰鍰並設下限,此外又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得按次連續處罰直至發行股票為止之規定,以加強管理。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考量閉鎖性公司發行股票之實益,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之罰鍰數額酌作調整,並將罰鍰之比例修正為一比五。有關「期滿仍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之文字,於條文中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一、依原第一項規定,不論公開發行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實收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均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五四五六○號公告參照)。惟考量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否發行股票,宜由公司自行決定,爰修正第一項,改以公司有無公開發行,作為是否發行股票之判斷基準。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為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是以,倘公司負責人有違反規定之情形,自應改由證券主管機關處置並提高罰鍰額度,並配合法制用語,爰修正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