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30 條規範股東會承認財報後的分發義務,董事會必須分發財報及盈餘決議給股東,債權人也能要求複製。
Q · 股東會通過財報後,公司還有什麼義務?
必須分發給每位股東,債權人也能要求複製
依公司法第 230 條,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董事會必須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分發各股東(公開發行公司得以公告代替)。第三項更賦予公司債權人權利,得要求公司給予、抄錄或複製這些文件。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分發義務者,處新臺幣 1 萬至 5 萬元罰鍰。本條建立從董事會、股東到債權人的完整資訊鏈。
股東會表決通過了財務報表,然後呢?很多人以為拍板就結束了,但230條規定了一條完整的資訊鏈:董事會把表冊交給股東會「承認」,承認後必須把財務報表和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的決議「分發」給每一個股東。公開發行公司可以用公告代替分發。更值得注意的是第三項:公司的債權人也有權要求拿到這些文件,而且可以「給予、抄錄或複製」。這代表不只股東,連外部債權人都能透過這條看到公司的財務狀況。如果代表公司的董事不分發?一萬到五萬元罰鍰。金額不大,但違反本條的紀錄會成為股東日後追究董事責任的起點。這條法律的核心功能不是罰款,是建立一條從董事會到股東再到債權人的資訊傳遞義務鏈。
公司法第 230 條為股東會承認後的表冊分發義務規範,要求董事會將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分發予全體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為之;公司債權人亦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該等文件。違反第一項分發義務之代表公司董事,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上公司必須分發,不論公司規模大小。先書面催告(存證信函最穩當),引用公司法第230條第一項要求分發。對方不理,你可以向公司所在地的經濟發展局(或經濟部商業司)檢舉,主管機關可處代表公司董事一到五萬罰鍰。內行人提示:催告的動作比罰鍰本身重要。它建立了「公司收到要求仍不提供」的事實紀錄,這在日後如果發現財務有問題而提起訴訟時,是證明董事會刻意隱匿的關鍵證據。
第三項讓債權人有權要求「第一項表冊及決議」,也就是董事會造具的各項表冊(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以及股東會的承認決議。注意:這不等於可以查閱所有內部帳冊,範圍限於提交股東會承認的那些文件。內行人提示:如果你需要看更細的資料(如特定交易的憑證),債權人身分不夠用,你需要透過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或在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
規範股東會承認財報後的分發義務,要求董事會分發財報及盈餘決議給股東,債權人也能要求複製。
得要求公司給予、抄錄或複製經股東會承認的表冊及決議副本。
可用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分發給股東,但仍須符合證券交易法揭露要求。
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股東會承認決議。
書面催告引用公司法 230 條 → 仍不分發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檢舉 → 董事處 1-5 萬罰鍰。
書面請求引用公司法 230 條第三項,公司不得拒絕,且必須允許抄錄或複製。
明確記載股東/債權人身分、引用公司法 230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要求分發或複製、設定回覆期限。
備妥催告紀錄、回執,向公司登記所在地經濟發展局或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書面檢舉,附上未獲分發之事證。
229 是承認前股東備置查閱權、230 是承認後分發義務並擴及債權人,時點與權利人不同。
230 適用所有股份有限公司、36 僅適用公開發行公司且揭露要求更嚴(年度財報申報公告)。
| 比較面向 | company_law_229 | company_law_230 |
|---|---|---|
| 比較項目 | 承認前資訊權(公司法 229) | 承認後分發義務(公司法 230) |
| 權利人範圍 | 限於股東 | 股東 + 公司債權人 |
| 公司義務型態 | 備置於本公司供查閱 | 主動分發(或公告)+ 應債權人請求提供 |
| 違反處罰 | 代表公司董事 1-5 萬罰鍰 | 代表公司董事 1-5 萬罰鍰 |
| 資訊狀態 | 草案,未經股東會承認 | 已定案,具法律效果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股份兩合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公司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出十分一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公積金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公積金。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應全部作為公積金。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出公積金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其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此項表冊並應經會計師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規章,查核簽證,於一個月內公告之。 前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分發或公告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其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此項表冊並應經會計師依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簽證規章,查核簽證,於一個月內公告之。 前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或公告時,分別由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證券管理機關」,以符實際。 二、分發或公告第一項所定之表冊及決議,為代表公司董事之職責,如有違反,應處罰代表公司之董事,不應罰及全體董事,爰將第三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並將罰鍰提高及設下限,以加重處罰。 三、公開發行公司不為公告時,宜由證券管理機關科處罰鍰,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時,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損益表」後增列「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並將「虧損彌補」修正為「虧損撥補」,俾與第二十條第一項用語一致。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對於公開發行股東或公司債之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應予簽證及公告等事項,另有不同且更週延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時,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各股東,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按財務報表係包含資產負債表等項,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簡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分發財務報表之程序,對於未足一千股之股東,得以彈性處理,爰增訂第二項。並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罰鍰數額酌予調整,並移列為第四項。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省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辦理財務報表等分發作業之成本及響應環保無紙化政策並考量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建置已臻完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分發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給股東時,不論股東持股多寡,均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錄或複製。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有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商字第八五二○三五六三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複製」之規定。又倘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以杜爭議。
股份兩合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公司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出十分一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公積金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公積金。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應全部作為公積金。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出公積金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其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此項表冊並應經會計師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簽證規章,查核簽證,於一個月內公告之。 前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分發或公告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證券管理機關」,以符實際。 二、分發或公告第一項所定之表冊及決議,為代表公司董事之職責,如有違反,應處罰代表公司之董事,不應罰及全體董事,爰將第三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並將罰鍰提高及設下限,以加重處罰。 三、公開發行公司不為公告時,宜由證券管理機關科處罰鍰,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一、第一項「損益表」後增列「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並將「虧損彌補」修正為「虧損撥補」,俾與第二十條第一項用語一致。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對於公開發行股東或公司債之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應予簽證及公告等事項,另有不同且更週延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按財務報表係包含資產負債表等項,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簡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分發財務報表之程序,對於未足一千股之股東,得以彈性處理,爰增訂第二項。並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罰鍰數額酌予調整,並移列為第四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節省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辦理財務報表等分發作業之成本及響應環保無紙化政策並考量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建置已臻完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分發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給股東時,不論股東持股多寡,均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有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商字第八五二○三五六三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複製」之規定。又倘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以杜爭議。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