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177條之2規定,書面或電子投票的意思表示須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
Q · 電子投票投完想改票,來得及嗎?
看時間,開會二日前都還能用相同方式撤銷重投
依公司法第177條之2,股東用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想改票,必須在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相同方式(書面或電子)送達新的意思表示,並聲明撤銷前次表示,否則以最先送達者為準。逾期則以已送達的書面或電子投票為準,到場也改不了;唯一例外是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此時以代理人現場行使的表決權為準。
一場股東會的表決權角力,所有棋子都必須在同一個時間點之前落定:開會二日前。這條就是電子投票和書面投票的倒數計時器。你用電子方式投了票,意思表示必須在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如果你投了兩次(先反對後改贊成),以先送達的那次為準,除非你在後面那次明確聲明撤銷前面的。投完票又想親自去現場?必須在開會二日前,用跟你投票相同的方式撤銷原本的投票。錯過這個窗口,你的電子票就是最終結果,到現場也改不了。最有趣的是第三項:如果你既用電子投票又出了委託書,兩邊打架怎麼辦?法律說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的表決權為準。換句話說,人到場的那一票永遠蓋過電子票。
公司法第177條之2規範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時的送達期限、重複表示的優先順序、撤銷改採親自出席的程序,以及電子投票與委託書代理出席併存時的效力認定,是書面及電子投票制度的時間窗口與衝突解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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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時間。離開會還有二日以上,可用電子方式重新提交,但新投票必須明確寫「撤銷前次意思表示」,否則法律採計最先送達的那份。只剩一天或當天就來不及了。多數平台有「修改投票」功能,但法律認定的是「送達」不是「修改」,平台操作與法律不一致時以法律為準。
不會。第三項明定兩者並存時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的表決權為準,電子票自動失效。這不是「重複無效」,而是法律建立優先順序:人到場的票贏過遠端的票。但若代理人未到場,委託書等於沒用,你的電子票仍有效,取代效果只在代理人實際出席時發生。
規範書面與電子投票的送達期限、重複優先順序、撤銷改親自出席的程序,以及電子票與委託書併存時的效力認定,是電子投票的時間窗口條款。
同一股東重複投票時,公司採計最早到達公司的那次表示,除非後送的那次明確聲明撤銷前次,採送達主義而非郵寄主義。
兩者法律地位相同、截止點都是開會二日前,差別只在媒介;撤銷時必須用與原投票相同的方式,不可交叉。
股東出具委託書由代理人持書面到場行使表決權,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辦理,與電子投票併存時優先。
開會二日前以與原投票相同的方式重新送達,並聲明「撤銷前次意思表示」,逾期則無法變更。
開會二日前以相同方式撤銷原表決權行使,再自行到場;逾期則以已送達投票為準。
保留公司收受的時間戳記、平台送達回執或存證紀錄,「最先送達者為準」爭議時時間證據是關鍵。
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後送的若未聲明撤銷前次則不採;股東同時有委託書代理出席時以代理人現場票為準。
代理人實際出席時以委託書代理行使為準、電子票失效;但代理人未到場則電子票仍有效。
兩者撤銷期限同為開會二日前,但本條管書面電子投票的送達與衝突,第177條管委託書本身的出具與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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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股東如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宜明定其意思表示送達公司之時間,俾資明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宜於股東會開會前一定時間內為撤銷已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並明定逾期撤銷之效力,以避免股務作業之不便與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以何者為準,宜予明定,鑒於股東已委託代理人出席,且亦可能涉及委託書徵求人徵得股數之計算,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爰為第三項規定。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立法理由一、鑒於外資股東係透過保管銀行行使股東權利,外資股東之意思表示,實務上,約在股東會開會前五日,甚至前二日始能送達。依原規定,股東之意思表示應在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常造成外資股東之意思表示,無法被納入。爰將第一項有關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送達公司之時間,由「開會五日前」修正為「開會二日前」,俾利外資股東行使表決權。 二、依原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撤銷前意思表示。惟股東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撤銷前意思表示,股務作業處理上,時間甚為緊迫,爰將第二項「開會前一日」修正為 「開會二日前」,以利實務運作。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股東如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宜明定其意思表示送達公司之時間,俾資明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宜於股東會開會前一定時間內為撤銷已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並明定逾期撤銷之效力,以避免股務作業之不便與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以何者為準,宜予明定,鑒於股東已委託代理人出席,且亦可能涉及委託書徵求人徵得股數之計算,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鑒於外資股東係透過保管銀行行使股東權利,外資股東之意思表示,實務上,約在股東會開會前五日,甚至前二日始能送達。依原規定,股東之意思表示應在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常造成外資股東之意思表示,無法被納入。爰將第一項有關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送達公司之時間,由「開會五日前」修正為「開會二日前」,俾利外資股東行使表決權。 二、依原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撤銷前意思表示。惟股東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撤銷前意思表示,股務作業處理上,時間甚為緊迫,爰將第二項「開會前一日」修正為 「開會二日前」,以利實務運作。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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