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177條之1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視為親自出席,但對該次股東會的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修正視為棄權。
Q · 用電子投票算親自出席股東會嗎?
算出席,但臨時動議視為棄權
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的股東「視為親自出席」,用來計算股東會出席定足數。但但書明定:就該次股東會的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這些股東「視為棄權」。換句話說,電子投票讓你的票數算進出席,卻拿不到對臨時提案即時表態的權利。
台灣有數百萬散戶股東,但真正走進股東會會場的人少之又少。電子投票就是立法者塞給你的一個遙控器:不用出門,不用委託別人,在手機或電腦上就能對每一個議案按下贊成或反對。但這個遙控器有一個你不會在說明書封面看到的限制:用了電子投票之後,該次股東會的臨時動議和原議案的修正案,你自動被視為棄權。不是你不想投,是法律直接幫你決定了「你放棄」。為什麼?因為你人不在場,沒辦法即時回應臨時提出的變更。對非公開發行公司來說,提供電子投票是選項;但符合金管會條件的公開發行公司,必須把電子投票列為表決方式之一。
公司法第177條之1為股東會書面及電子表決權行使的程序規範。其建立兩個核心效果:一是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且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條件的公開發行公司強制提供電子投票;二是書面或電子投票股東視為親自出席,但對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修正視為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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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你必須在股東會開會二日前,用跟你投票相同的方式(書面或電子)撤銷之前的投票意思表示(第177條之2第2項)。逾期就不能改了,以電子投票的結果為準。如果你同時也出了委託書又用了電子投票,以委託代理人出席為準。
不會。電子投票的股東在計算定足數時仍然算「出席」,但在臨時動議的表決基數中,他們的票數被排除。也就是說,臨時動議的通過門檻只看現場股東的票數,持股比例低但親自出席的人,在臨時動議上的影響力會被放大。
股東不到場、透過書面或電子方式對股東會議案行使表決權的制度,視為親自出席但臨時動議視為棄權。
電子投票股東計入出席定足數讓股東會合法成立,但不等於擁有與現場股東完全相同的權利。
因股東人不在場無法即時回應臨時提案,法律直接把電子投票股東就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修正視為棄權。
符合金管會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所定條件的公開發行公司強制提供,非公開發行公司可自主決定。
在開會二日前,用與原投票相同的方式(書面或電子)向公司送達撤銷意思表示,再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
依第177條之2,書面或電子的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
行使方法(平台、期限、撤銷方式)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未載明可能構成召集程序瑕疵。
先掃議程判斷有無臨時動議風險:有經營權爭議或重大人事案就親自到場,單純例行議案才用電子投票省時。
委託書由代理人到場可對臨時動議投票,電子投票方便但臨時動議視為棄權;兩者併用以委託代理出席為準。
兩者都計入定足數,但親自出席對臨時動議與原議案修正有完整投票權,電子投票就這部分視為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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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規定,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方式,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兩種。為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公司得允許股東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惟公司應將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法,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資明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究發生何種效力,宜予明定,故擬制其效力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以資明確。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因未當場參與股東會,為使議事順利,明定該股東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爰為第二項規定。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立法理由一、為解決上市櫃公司同日召開股東會造成大部分小股東喪失自身權益問題,我國應透過落實電子化通訊投票制度來保障投資人權益,進而健全市場發展。 二、尤其參考先進國家經驗,電子化通訊投票有助於提升公司治理與資訊透明度,對我國資本市場長遠發展有其必要。 三、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要求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原規定,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方式,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兩種。為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公司得允許股東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惟公司應將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法,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資明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究發生何種效力,宜予明定,故擬制其效力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以資明確。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因未當場參與股東會,為使議事順利,明定該股東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為解決上市櫃公司同日召開股東會造成大部分小股東喪失自身權益問題,我國應透過落實電子化通訊投票制度來保障投資人權益,進而健全市場發展。 二、尤其參考先進國家經驗,電子化通訊投票有助於提升公司治理與資訊透明度,對我國資本市場長遠發展有其必要。 三、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要求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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