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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17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2.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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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Exc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目前上市櫃公司已全部採用電子 II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但就該次股東會之「1️⃣臨時動議」及「2️⃣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算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不算入同意之表決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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