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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38 條於民國 90 年(2001 年)刪除,資本公積五種來源回歸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範。
Q · 公司法第 238 條還有效嗎?資本公積要去哪裡找規定?
民國 90 年已刪除,改看商業會計法
公司法第 238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11 月 12 日修法時刪除。刪除前原列舉資本公積五種累積來源:股票溢價、資產估價增值、處分資產溢價、合併承受資產餘額、受領贈與所得。刪除理由為資本公積之認列屬會計處理範疇,由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統一規範較為周延,公司法另外列舉反而掛一漏萬。
這條曾經列舉五種應累積為資本公積的金額,包括股票溢價、資產估價增值、處分資產溢價、合併承受資產餘額、受領贈與所得。2001年刪除,理由是資本公積的認列屬於會計處理問題,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的規範更周延,公司法再另外列舉反而掛一漏萬。現在查資本公積的規定要看商業會計法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公司法第 238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資本公積之五種累積來源,於民國 90 年(2001 年)修法時刪除,立法理由為資本公積之認列屬會計處理事項,應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統一規範,避免雙軌列舉造成適用上之疏漏。
公司法第 238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11-12)刪除,現已無法律效力。資本公積之認列改依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5 條規範。
立法理由認為資本公積之認列屬會計處理事項,由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統一規範較為周延,公司法另外列舉反而掛一漏萬。
現行依商業會計法第 50 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5 條規範。公司法保留第 241 條規定資本公積之用途(彌補虧損、撥充資本)。
已刪除條文,原列舉資本公積五種累積來源,民國 90 年因會計處理事項應由商業會計法統一規範而刪除。
舊公司法 238 條列舉:股票溢價、資產估價增值、處分資產溢價、合併承受資產餘額、受領贈與所得。現行分類已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細化。
公司因非營業活動取得之資金累積,例如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發行收入、企業合併之資產淨額溢價、受領贈與等,依商業會計法規範。
商業會計法管帳冊處理(如何認列、如何分類),公司法第 241 條管用途(彌補虧損、撥充資本),各司其職。
依商業會計法第 50 條認列、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5 條分類、IFRS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
先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5 條(分類細則)→ 商業會計法第 50 條(基本規範)→ 公司法第 241 條(用途)→ IFRS(國際準則)。
依商業會計法第 71-79 條罰則,未依規定處理者最高處 60 萬元罰鍰,影響財報重大者刑責另計。
對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5 條分類,多數舊類型仍有對應,但合併會計已改依 IFRS 3 處理,差異較大。
商業會計法 50 條。公司法 238 條已刪除無效,現行依商業會計法及處理準則。
| 比較面向 | deleted_238 | current_law | note |
|---|---|---|---|
| 規範法源 | 公司法第 238 條列舉五種來源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 刪除後改由會計法令統一規範 |
| 資本公積分類 | 股票溢價、資產估價增值、處分資產溢價、合併承受資產餘額、受領贈與 | 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5 條細分為超過票面金額、受領贈與、企業合併、受領、處分溢價等 | 現行分類更細,呼應 IFRS |
| 可分派情形 | 本條未規定(屬列舉性質) | 公司法第 241 條規範撥充資本及彌補虧損 | 用途規定一直在公司法 24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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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公司債時,董事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地方主管官署核轉中央主管官署,經核准後並公告之。 一、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債之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六、公司債發行之價額或其最低價額。 七、公司股本總額及已繳股款之總額。 八、公司現存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淨額。 九、呈報核准之主管官署與年、月、日及證明律師、會計師之姓名。 十、如有擔保發行者,其名稱。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三、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 五、受領贈與之所得。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按資本公積之規定,係屬商業會計處理問題,何種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明定且更周延,毋庸另為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募集公司債時,董事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地方主管官署核轉中央主管官署,經核准後並公告之。 一、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債之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六、公司債發行之價額或其最低價額。 七、公司股本總額及已繳股款之總額。 八、公司現存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淨額。 九、呈報核准之主管官署與年、月、日及證明律師、會計師之姓名。 十、如有擔保發行者,其名稱。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三、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 五、受領贈與之所得。
一、本條刪除。 二、按資本公積之規定,係屬商業會計處理問題,何種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明定且更周延,毋庸另為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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