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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293 條(重整裁定之效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2.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
  3.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4.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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