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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300 條(關係人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2.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
  3.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4.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5. 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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