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 300 條(關係人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
- 重整監督人,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一次集會未能結束,經重整監督人當場宣告連續或展期舉行者,得免為通知及公告。
- 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
- 公司負責人無正當理由對前項詢問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答覆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找編章節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