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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3)秘台廳一字第 00507 號
要旨
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規定以債權抵繳發行新股之股款,與公司法第二七二條抵觸,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發行
全文內容
查重整計畫係由重整人擬訂,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由重整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雖法院為裁定認可時,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七十二內十二月七日修正增列證券管理機關) 之意見,然僅供法院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所謂關係人依同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似僅指重整債權人及股東而言,並不包括公司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蓋所謂拘束力,乃公司及關係人就重整債權或股東之權利義務,均以重整計劃內容為準,就重整前之權義關係,不得復行主張。又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蓋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於發展國民經濟、保障社會大眾投資權益攸關,故規定由證券管理機關依法管理、監督。 (證券交易法第一、二、三條參照) ,依經由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發行新股,規定以債權抵繳股款,與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顯有抵觸,證券管理機關自得依法律之規定不予核准發行,徵之公司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款公司重整中關於於行新股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者,僅限於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並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在內,益至顯然。此際,似應解為重整計畫有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有正當理由致不能執行,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