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28-1 條允許公司章程訂明每季或半年分派盈餘,由監察人查核後董事會決議即可。
Q · 台灣公司可以季配息嗎?要走什麼程序?
可以,但章程要先訂明季配條款
依公司法第 228-1 條,公司只要章程訂明,就可以在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分派盈餘。決議流程是:營業報告書 + 財務報表 → 監察人查核 → 董事會決議,不需要召開股東會。但分派前必須先預估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免提)。公開發行公司還必須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的財報進行分派。
民國107年以前,台灣的公司只能一年發一次股利。賺了錢,股東要等到隔年的股東常會通過盈餘分派議案才拿得到。這條是107年新增的,打開了一扇門:公司可以在章程裡載明,每季或每半年就做一次盈餘分派。過去只有閉鎖性公司才有這個彈性,現在所有股份有限公司都適用。但自由不是沒有代價。季配或半年配的議案不需要經股東會,只要監察人查核後由董事會決議即可,這代表決策速度快但股東的直接參與減少了。而且分派前必須先預估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不是帳上有錢就能發。公開發行公司還有額外門檻:必須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的財務報表為基礎。
公司法第 228-1 條為 2018 年增訂之條文,允許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訂明方式,將原本一年一次的盈餘分派制度改為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分派。決議機制由股東會下放至監察人查核 + 董事會決議,並設立稅捐預估、虧損彌補、法定盈餘公積提列三道安全閥維護資本充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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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以該季(或半年度)的盈餘為基礎。但不是當季賺多少就能配多少。第三項規定必須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累積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第 237 條)。所以實際能配的金額是盈餘減掉這三項之後的餘額。實務上,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的公司可以免提,這是很多成熟公司能配出高比例股利的原因之一。
不需要。季配和半年配的議案,依第二項只要經監察人查核後由董事會決議即可。年度的盈餘分派仍然要經股東常會承認。這個制度的設計是考量到一年開四次股東會成本太高。雖然季配不需要股東會,但董事會的決議仍然要符合公司法的一般程序要求(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而且必須先取得監察人的查核意見。
2018 年增訂的條文,正式開放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的季配 / 半年配制度,打破過去一年配一次的傳統。
公司每季結算盈餘後分派股利的制度,台灣 2018 年才法制化,章程必須先訂明才能適用。
依公司法第 237 條,公司必須提列盈餘 10% 作為法定盈餘公積,直到累積額達實收資本額為止;季配時也要扣除。
監察人就季度財報真實性、會計處理合法性出具查核意見,是季配議案上董事會前的必經程序。
第一步修章程加入季配條款(股東會特別決議),第二步每季編造表冊,第三步監察人查核,第四步董事會決議。
當季稅後淨利減掉預估應納稅捐、累積虧損、法定盈餘公積(10%,已達實收資本額免提)後的餘額。
召開股東會(常會或臨時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審閱當季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檢視會計處理合法性與真實性,出具查核意見書交董事會。
年配需股東常會普通決議、一年一次;季配章程訂明後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決議即可、可每季發。股東監督力度年配強。
本條同等開放兩種頻率,由章程選擇。實務上半年配對中小型公司負擔較輕、季配對外資吸引力大。
| 比較面向 | annual_distribution | quarterly_distribution |
|---|---|---|
| 決議機關 | 股東常會(普通決議) | 監察人查核 + 董事會決議(不需股東會) |
| 頻率 | 一年一次 | 每季或每半年一次 |
| 章程要求 | 不需特別訂明 | 章程必須訂明,否則無權季配 |
| 公開發行公司財報基礎 | 經會計師查核之年度財報 | 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季 / 半年度財報 |
| 股東監督力度 | 強(股東會直接審議) | 弱(依賴監察人查核 + 董事會誠信) |
| 資金回流速度 | 慢(盈餘要鎖在帳上一年) | 快(最快三個月即可回流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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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前三季或前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公司法僅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於一年內為兩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惟參諸國際立法例,包括英國、美國、新加坡均未限制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次數,國際實務上多以每季分派盈餘或虧損撥補,甚或每月分派盈餘或虧損撥補者,亦有之。彈性化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有助於提升股東投資意願,使公司治理更具彈性。爰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鬆綁盈餘分派次數限制得於每半年或每季為期限為之,並使公司得以章程訂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次數。 三、第二項明定公司以章程規定採每半年或每季為盈餘分派者,應將該議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送董事會決議之。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公司應將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仍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為之。 四、第三項明訂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五、公司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如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因涉及股權變動而影響股東權益較大,因此,該議案除應依第二項提董事會決議外,並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即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於發放現金者,毋庸經股東會決議而僅須經董事會決議,爰明訂於第四項。 六、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期中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明訂於第五項。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公司法僅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於一年內為兩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惟參諸國際立法例,包括英國、美國、新加坡均未限制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次數,國際實務上多以每季分派盈餘或虧損撥補,甚或每月分派盈餘或虧損撥補者,亦有之。彈性化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有助於提升股東投資意願,使公司治理更具彈性。爰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鬆綁盈餘分派次數限制得於每半年或每季為期限為之,並使公司得以章程訂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次數。 三、第二項明定公司以章程規定採每半年或每季為盈餘分派者,應將該議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送董事會決議之。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公司應將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仍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為之。 四、第三項明訂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五、公司前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如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因涉及股權變動而影響股東權益較大,因此,該議案除應依第二項提董事會決議外,並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即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至於發放現金者,毋庸經股東會決議而僅須經董事會決議,爰明訂於第四項。 六、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期中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明訂於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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