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出租全部營業、讓與主要營業財產、重大受讓三種行為,須三分之二股東出席、出席過半同意。
Q · 公司要把核心事業賣掉,董事長一個人能決定嗎?
不能。要過股東會三分之二出席門檻
依公司法第 185 條,出租全部營業、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財產有重大影響等三種行為,必須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決議提案,再送股東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開發行公司出席不足三分之二時,可改採過半數股東出席加出席者三分之二同意的次級門檻。董事長無權單獨決定。
公司可以做的決定裡面,有些事情做了就回不去了:把整間公司的營業租給別人、把核心事業賣掉、吃下另一家公司的全部資產。這些決定不是董事長拍板就能做的,也不是普通股東會多數決就夠的。185條設了一道極高的門檻: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公開發行公司出席不夠三分之二?還有一個次級門檻:過半數股東出席加上出席者三分之二同意。而且這個議案不是隨便誰都能提,必須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決議才能送到股東會。從董事會到股東會,兩道關卡,每道都是超級多數決。為什麼這麼嚴格?因為這些行為本質上是在改變公司的身份,做完之後原本的公司可能已經面目全非。
公司法第 185 條為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行為的特別決議規範,針對出租全部營業、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財產有重大影響等三款行為,設定三分之二股東出席加出席過半數同意的超級多數門檻,並要求須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案,構成保護少數股東的雙重關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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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沒給精確百分比。實務上法院綜合考量讓與標的占公司全部營業或資產的比重、是否影響公司繼續經營的能力、是否為核心獲利來源。最高法院多次認為不能只看帳面價值,要看對公司營運的實質影響。
第二項為公開發行公司設替代門檻: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加出席者三分之二同意。因大型上市公司股權分散難湊三分之二出席。但章程可訂更高門檻,須先看章程;徵求委託書往往是 185 條議案要表決的信號。
能。董事會在這三種行為上只有提案權沒有決定權,仍須送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反對股東串聯超過三分之一持股不出席,即可使議案無法達到三分之二出席門檻而無法成案。
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三種重大行為須股東會特別決議,是保護少數股東不被簡單多數強推根本性改變的超級多數門檻。
出租全部營業(契約性)、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財產(賣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財產有重大影響(買進),三者皆改變公司基本面。
沒有固定百分比,看交易占公司營業或資產比重、是否影響繼續經營能力、是否為核心獲利來源,採實質影響判斷。
普通決議是出席過半、表決過半;185 條特別決議要三分之二股東出席加出席過半同意,門檻明顯拉高。
董事會 2/3 出席過半提案 → 召集通知列舉議案 → 股東會 2/3 出席過半同意 → 議事錄記載 → 因應反對股東收買請求。
確認門檻後串聯超過三分之一持股不出席,使議案達不到三分之二出席門檻而無法成案;並檢查董事會決議是否程序合法。
一般公司:出席≥總股數2/3 且 同意>出席過半;公開發行不足三分之二時:出席>總股數過半 且 同意≥出席2/3。
檢查董事會出席是否達三分之二、表決是否過半,並對照召集通知是否列舉議案主要內容;瑕疵足以撤銷股東會決議。
兩者同為超級多數決,185 針對營業財產讓與受讓,316 針對公司合併,併購情境另有企業併購法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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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所得指定為董事之人數,應按所認股額比例分配,以公司章程訂定之。 前項董事,得依其本身職務關係,隨時改派。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為之: 一、為更新設備或變更營業計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前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業有重大影響者。 前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一款將「為更新設備或變更營業計劃」等字刪除,並與第二款之款次對調。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將本條第一項之「決定」修正為「同意」。 二、為使規模較大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遇有特別議案時,股東會易於召開,在不違反多數決議之原則下,參考日本商法第三四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以緩和股東收購委託書之壓力,及保障大眾投資者權益。 三、原第二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將「前項」改為「第一項」。 四、原第三項順移為第五項。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三款刪除「者」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有關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已明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原第四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四、原第五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所得指定為董事之人數,應按所認股額比例分配,以公司章程訂定之。 前項董事,得依其本身職務關係,隨時改派。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為之: 一、為更新設備或變更營業計劃,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前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第一項第一款將「為更新設備或變更營業計劃」等字刪除,並與第二款之款次對調。
一、參照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將本條第一項之「決定」修正為「同意」。 二、為使規模較大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遇有特別議案時,股東會易於召開,在不違反多數決議之原則下,參考日本商法第三四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以緩和股東收購委託書之壓力,及保障大眾投資者權益。 三、原第二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將「前項」改為「第一項」。 四、原第三項順移為第五項。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三款刪除「者」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有關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已明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原第四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四、原第五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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