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33 條規定,公司違反第 232 條分派股息紅利時,債權人得請求公司退還並賠償損害。
Q · 公司違法發股利後,我這個債權人能討回來嗎?
能。依公司法 233 條向公司主張退還即可。
依公司法第 233 條,公司違反第 232 條(未彌補虧損或未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即發放股息紅利)分派盈餘時,債權人對公司享有兩項獨立請求權:一為已分派金額之退還請求權、二為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對象是公司而非股東個人,公司有義務從股東手中追回違法分派之金額。實務上常見之追回方式包括從下期應分派股利中扣抵、起訴股東返還不當得利或併同行使第 23 條負責人連帶賠償。
債權人最怕的不是公司虧損,而是公司明明有錢卻把錢發給股東。你借給公司一千萬,公司帳上有八百萬盈餘,結果董事會決議全部發股利,發完之後跟你說「公司沒錢了」。233條給了債權人一把反擊的刀:如果公司違反232條的規定分派股利(虧損沒補完就發,或沒盈餘硬發),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要求把發出去的股利追回來,還可以另外請求因此受到的損害賠償。注意這條的請求對象是「公司」,不是股東個人。但追回的效果是實質的:公司必須從已分派的股利中取回資金,用來清償債務。這條法律的存在,確保股東的分紅不能凌駕於債權人的債權之上。
公司法第 233 條為違法盈餘分派的反擊機制:當公司違反第 232 條(虧損未彌補或法定盈餘公積未提列即發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對公司享有兩項獨立請求權——其一為已分派金額之退還請求權、其二為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對象為公司本身,公司有義務向受領股東追回違法分派之金額,以填補因不法分派所形成之資本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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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辦法。第 233 條的請求對象是公司,不是股東。公司有義務向股東追回違法分派的金額。如果公司以「收不回來」為由拒絕,可主張公司怠於行使追回權,進而追究董事第 23 條連帶賠償責任。在主張本條的同時,另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對公司資產假扣押,假扣押的存在會迫使公司主動向股東追回。
關鍵數字有兩個:累積虧損是否已彌補、法定盈餘公積是否已足額提列。這兩個數字在資產負債表的股東權益項下都看得到。如果累積虧損還是負數就發股利,或者當年盈餘沒先提 10% 公積就分,就是違法。非公開發行公司財報不公開可查,但依公司法第 230 條第三項可要求公司提供,公司拒絕本身即為訴訟有利證據。
公司違反第 232 條分派股息紅利時,債權人對公司之退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台灣公司法債權人保護的核心反擊條款。
違反公司法第 232 條規定:累積虧損未彌補即分派、或法定盈餘公積未提列 10% 即分派。
請求對象是公司本身,不是股東個人。公司有義務向股東追回違法分派之金額。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維持充實以擔保債權,禁止以分派盈餘之名變相退還股本之公司法基本原則,本條為其執行機制。
取得財報(230 條 III)→ 確認違法事實 → 寄存證信函 → 聲請假扣押 → 起訴公司併列董事為共同被告。
比對資產負債表之累積虧損與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數,與當年度盈餘分派決議是否相符,違反任一即構成。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律師費 15-30 萬起跳,建議併同假扣押費用約佔請求金額之 3-5%。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公司資產,提供釋明文件與擔保金(通常為請求金額之 1/3),假扣押壓力會迫使公司主動向股東追回。
233 條由公司向股東追回,舉證較輕;179 條由受損方直接對受益方主張,主體舉證不同。實務上常併行主張。
233 條對公司主張,前提是違反 232 條分派;23 條對負責人主張連帶賠償,前提是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實務併行。
| 比較面向 | company_act_233 | civil_code_179 |
|---|---|---|
| 請求對象 | 公司(公司對股東追回) | 受益人(直接對股東) |
| 前提要件 | 違反公司法第 232 條(虧損未彌補或公積未提列即分派) | 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
| 舉證責任 | 債權人證明分派違反第 232 條即足 | 原告需證明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果關係 |
| 時效 | 退還 15 年(民法 125),損害賠償 2 年/10 年(民法 197) | 一般 15 年(民法 125) |
| 善意抗辯 | 排除(推定股東應知分派合法前提) |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得主張現存利益限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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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檢查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科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之罰金。 一、聲請為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關於股份總數之認足,股款已繳之總數,有不實之陳述者。 二、不論用何名義,為公司收買本公司股份或收作抵押品者。 三、違反本法之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者。 四、在公司章程所定之事業範圍外,動用公司財產為投機事業者。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得以章程訂明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利於股東。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檢查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科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之罰金。 一、聲請為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關於股份總數之認足,股款已繳之總數,有不實之陳述者。 二、不論用何名義,為公司收買本公司股份或收作抵押品者。 三、違反本法之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者。 四、在公司章程所定之事業範圍外,動用公司財產為投機事業者。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得以章程訂明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利於股東。
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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