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04 條規定重整計畫必須載明九大事項:債權股權變更、營業變更、財產處分、債務清償、資產估價、章程變更、員工調整、新股發行、其他必要事項,執行期限一年。
Q · 重整計畫到底要寫什麼?我怎麼知道公司重整會不會影響我?
九大事項都要寫,看第七款就知道你會不會被裁
依公司法第 304 條,重整計畫必須載明九大事項:債權人或股東權利變更、營業變更、財產處分、債務清償方法及資金來源、資產估價標準、章程變更、員工調整或裁減、新股或公司債發行、其他必要事項。執行期限自法院認可確定之日起一年,有正當理由可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延展,屆期未完成法院得裁定終止重整。
九個項目,每一個都是某個人的命運。重整計畫不是一份商業計畫書,它是一份經法院認可後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件,而這條列出了它必須包含的九大項目。第一款:你的債權可能被打折。第六款:公司章程可能被改寫。第七款:你可能被裁員。第八款:公司可能發新股稀釋你的持股。每一款對不同的人意味著不同的代價。第二項更設了一個死線:重整計畫從法院認可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必須執行完畢。有正當理由可以延展,但延展也不是無限制的。屆期未完成,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終止重整,公司可能就此走向破產。這個一年的倒數計時器,讓所有參與者都沒有拖延的餘地。
公司法第 304 條規範重整計畫之法定必載事項,建立公司重整程序中所有利害關係人權益重組之法律框架。九大必載事項涵蓋債權變更、股權調整、財產處分、員工去留、章程修改、新股發行等核心議題,並設一年執行期限與延展、終止機制,構成台灣公司重整法制之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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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後具有拘束力(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但這不代表可以繞過勞動法規。大量裁減仍須遵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的預告和通報義務(第4條),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實務上員工的資遣費是重整債權的一部分,在計畫中通常會約定清償比例和時程。如果計畫中的員工補償方案低於法定標準,員工在關係人會議上有權反對。
不一定。法律用的是「法院得裁定終止」而非「應裁定終止」,法院有裁量空間。如果有正當理由(例如不動產處分需要更長時間),可以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延展。但延展不是理所當然的,法院會評估繼續重整是否有實益。實務上法院會看重整進度報告,如果執行進度已達八九成只差收尾,通常會同意延展;但如果一年下來幾乎沒進展,法院就很可能裁定終止。
規範公司重整計畫的九大必載事項與一年執行期限,是台灣公司重整制度的核心條文,所有重整案的計畫文件都必須對照這條檢視。
債權人股東權利變更、營業變更、財產處分、債務清償方法、資產估價標準、章程變更、員工調整裁減、新股或公司債發行、其他必要事項。
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支付但有重建希望時,由法院介入監督,調整債權人、股東、員工等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使公司繼續營業的法定程序。
商業計畫書是公司自己寫的策略文件無強制力。重整計畫是法定格式文件,經法院認可後對所有利害關係人具強制執行力,等同執行名義。
由重整人擬訂(公司法 303),對照 304 條九大事項逐項撰寫,提交關係人會議審查表決,可決後送法院認可(公司法 305)。
須有正當理由(如不動產處分耗時、市場行情變動),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法院審酌繼續重整實益決定是否准許。
依勞基法 17 條資遣費計算(每滿一年一個月工資),加上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 16 條),列為重整債權於計畫中約定清償比例與時程。
接到重整監督人通知後出席關係人會議,依債權金額行使表決權。出席權人過半數同意 + 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可決(公司法 302)。
重整目的在救活公司繼續營業,期限 1 年;破產目的在清算公司分配剩餘財產,無固定期限。重整失敗才轉入破產清算。
304 條適用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更生適用自然人非營業活動債務。前者期限 1 年,後者最長 6 年。
| feature |
|---|
| 適用對象 |
| 目的 |
| 執行期限 |
| 員工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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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呈請主管官署登記。 前項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址及其為公司收受訴訟或非訟事件通知之聲明書,應於呈請登記時附具。
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 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 二、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 三、財產之處分。 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 五、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 六、公司之改組及章程之變更。 七、員工之調整或裁減。 八、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 九、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重整計畫,應訂明執行期限。但不得超過一年。
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 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 二、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 三、財產之處分。 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 五、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 六、章程之變更。 七、員工之調整或裁減。 八、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 九、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六款「公司之改組」,概念並不確定,易引起爭議,爰予刪除。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重整計畫之執行應有一定期限,但就何時起算並無明文規定,爰修正規定「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以資明確;又重整計畫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爰予明定。屆期仍未完成者,則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法院自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以杜流弊,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呈請主管官署登記。 前項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址及其為公司收受訴訟或非訟事件通知之聲明書,應於呈請登記時附具。
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 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 二、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 三、財產之處分。 四、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 五、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 六、公司之改組及章程之變更。 七、員工之調整或裁減。 八、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 九、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重整計畫,應訂明執行期限。但不得超過一年。
一、第一項第六款「公司之改組」,概念並不確定,易引起爭議,爰予刪除。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重整計畫之執行應有一定期限,但就何時起算並無明文規定,爰修正規定「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以資明確;又重整計畫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爰予明定。屆期仍未完成者,則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法院自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以杜流弊,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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