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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字第 5136 號
要旨
一 依來函所述關於公司重整前以應分派盈餘轉增資,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且已公告除權,揆諸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如其發行新股係經股東會之合法決議,而決議之股東會業已終結,即生效力,自非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公司重整而有新股發行之情形,似無須訂明於重整計劃。至於上開增資未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係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之情形,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
二 本部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法七十參字第二三○二號函係針對 貴部 (經濟部) 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經 (七七) 商字第○○五九四號函所謂「重整裁定前,公司所為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情形之意見,與本案情節有別,似不宜相提並論。
全文內容
一 依來函所述關於公司重整前以應分派盈餘轉增資,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且已公告除權,揆諸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如其發行新股係經股東會之合法決議,而決議之股東會業已終結,即生效力,自非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公司重整而有新股發行之情形,似無須訂明於重整計劃。至於上開增資未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係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之情形,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
二 本部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法七十參字第二三○二號函係針對 貴部 (經濟部) 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經 (七七) 商字第○○五九四號函所謂「重整裁定前,公司所為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情形之意見,與本案情節有別,似不宜相提並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