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始無效,不受時效限制,任何利害關係人皆可隨時主張。
Q · 股東會 100% 贊成通過的決議,違法的話還能主張無效嗎?
能。內容違法的決議從頭就是廢紙
依公司法第 191 條,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決議自始無效。此「無效」與第 189 條的「可撤銷」截然不同:撤銷有 30 日除斥期間,逾期即確定有效;無效則無時效限制,十年後發現一樣是無效。實務上若公司依無效決議做了登記,須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後始能撤銷登記。
你參加了一場股東會,投票表決通過了一個決議。散會後你才發現,這個決議的內容根本違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大部分人的反應是「既然已經表決通過了,那就算了吧」。錯。這條告訴你一件事:違法的決議,從頭到尾就不存在。不需要有人去告,不需要法院判決,它就是無效的。跟第189條的「可撤銷」完全不同。可撤銷的決議,你不在30天內去法院告,它就變成有效的了;但違反法令或章程的決議,就算過了十年沒人挑戰,它在法律上永遠是一張廢紙。這個區別在實務上的殺傷力巨大:如果公司依照一個無效決議做了一堆事,那些事情可能全部要倒帶重來。
公司法第 191 條為股東會決議內容效力規範,明定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時,該決議自始無效。本條與同法第 189 條「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形成二元救濟體系:撤銷有 30 日除斥期間,無效則無時效限制,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隨時主張,構成公司治理中保護少數股東與商業秩序穩定的硬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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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很大。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是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效果是從頭到尾不存在,沒有時間限制。可撤銷(第 189 條)是決議程序有瑕疵(沒通知某個股東、會議地點不對),效果是在 30 天內可以告,過了 30 天不告就確定有效。內行人提示:很多律師打股東會決議案件,第一步就是判斷走 191 還是 189,因為走錯條案子可能直接被程序駁回。
可以。不同於撤銷之訴有原告適格的爭議,確認無效之訴只要你有確認利益就能提。身為股東,公司做了一個違法決議當然影響你的權益,確認利益成立。更好的消息是:你不用在 30 天內行動,因為無效沒有除斥期間。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有些律師會同時主張 191 條無效和 189 條撤銷,用備位聲明的方式確保不管法院認定哪一種,都有救濟機會。
法律上可以。無效就是無效,不因為時間經過而變有效。但實務上會遇到兩個問題:第一,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如果第三方不知情且已經依據交易取得權利);第二,舉證難度(時間越久證據越難保全)。內行人提示:法院雖然判決決議無效,但對於公司已經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第三人完成的交易,通常不會溯及影響。所以越早主張,能挽救的範圍越大。
規範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始無效,是公司治理硬底線,幾乎所有股東會違法決議案件都會引用這條。
決議從表決那一刻起就不存在,不需任何訴訟啟動,也不受時效限制。十年後發現一樣是無效。
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如盈餘分配、股東平等、特別決議門檻)或違反公司章程約定的條款,內容違法即觸發本條。
向法院請求確認某股東會決議自始不存在的民事訴訟,依民訴 247 條提起,沒有除斥期間。
1. 確認違反法令或章程 → 2. 蒐證(議事錄、章程、相關法令)→ 3. 寄存證信函(非必要但可固定時點)→ 4. 向公司所在地地院提確認之訴。
比對決議內容與公司法強制規定條文 + 公司章程條款,列出違反處。實務上書面比對清楚就能說服法官,難度不高。
確認之訴裁判費是非財產權訴訟,目前約 3,000 元。律師費 8-15 萬起跳,但本條案件論點清楚,律師費可談。
判決確定後依第 190 條聲請撤銷登記,已執行的合約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但對善意第三人原則上不溯及。
看瑕疵類型:內容違法走 191(無期限、確認之訴),程序瑕疵走 189(30 日內、形成之訴)。實務上律師常同時主張用備位聲明。
| 比較項 | 公司法 191(無效) | 公司法 189(可撤銷) |
|---|---|---|
| 法律效果 | 自始無效,從頭不存在 | 在被撤銷前有效 |
| 瑕疵類型 |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 決議「方法(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
| 期間限制 | 無除斥期間,永久可主張 | 決議後 30 日內須起訴 |
| 訴訟類型 | 確認之訴 | 形成之訴 |
| 原告適格 | 任何具確認利益者 | 限決議時之股東 |
| 判決效力 | 對世效(任何人皆受拘束) | 形成判決確定後溯及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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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加資本時,有以金錢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其人、其財產之種類、價格,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應於決議增加資本時同時議決之。
董事之執行業務,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關於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亦同。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司增加資本時,有以金錢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其人、其財產之種類、價格,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應於決議增加資本時同時議決之。
董事之執行業務,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關於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亦同。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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