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89 條規定法院作出重整裁定時應選任重整監督人,並決定債權申報期、審查期與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三大時間節點。
Q · 公司被裁定重整後,債權人有多久可以申報債權?
裁定後 10 至 30 日內申報,逾期可能出局
依公司法第 289 條第一項第一款,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日,期間為裁定日起 10 日以上、30 日以下。確切日期由法院在裁定中指定,並依同法第 291 條公告。錯過申報窗口的債權人原則上無法參與重整計畫的分配,等於失去受償順位。
法院裁定公司進入重整的那一刻,並不是直接把鑰匙丟給某個人開始救公司。第一步是安排一個「裁判」進場。重整監督人必須是對公司業務有專業學識和經營經驗的人,或者是金融機構。他的角色不是自己去經營公司,而是盯著經營公司的人(重整人)不要亂來。但對你來說真正要命的不是誰當監督人,而是法院同時敲定的三個時間節點。第一,債權和股東權的申報截止日:裁定後 10 到 30 天,過了就可能被排除在重整計畫之外。第二,審查日:申報截止後 10 天內。第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申報截止後 30 天內,這場會議決定重整方向。三個節點環環相扣,錯過第一個,後面兩個跟你就沒有關係了。
公司法第 289 條為公司重整程序的啟動條款,規範法院作出重整裁定時必須同時完成的選任與時間決定:選任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日(裁定後 10 至 30 日)、審查期日(申報期屆滿後 10 日內)、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申報期屆滿後 30 日內)。第二項明定重整監督人受法院監督並得隨時改選,第三項規定多人監督時採過半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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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逾期未申報的債權不能參與重整計畫的分配。但如果你能證明未申報不是因為你的過失(例如法院沒有通知你而你也不是公司名冊上的已知債權人),實務上有少數案例允許補報。但這是例外中的例外,不能當作常態。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監督人的辭職程序,但實務上監督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解任。重點是法院有隨時改選的權力(公司法 §289 第二項),如果監督人認為自己有利益衝突或無法勝任,向法院說明並聲請改選是合理的做法。
規範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選任重整監督人並決定債權申報、審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三大期日,是公司重整程序的時間表骨架。
由法院選任的具專業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職責是監督重整人不要亂來,但不直接經營公司。可被法院隨時改選。
申報期(裁定後 10-30 日)、審查期(申報後 10 日內)、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申報後 30 日內),三扇依序關閉的門。
由重整債權人、股東等利害關係人組成的會議,依公司法 §300 分組表決重整計畫,是少數債權人能直接影響重整結果的場合。
查法院公告 → 計算申報截止日 → 備齊借據合約等證明 → 至指定地點申報 → 出席審查期日說明 → 參與第一次關係人會議。
借據、合約、發票、匯款紀錄、對帳單、利息計算書、催告函等。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計算清楚,文件越完整審查通過率越高。
原則上不能。但若能證明逾期非可歸責於己(如非已知債權人未受通知),實務有少數案例允許補報,例外從嚴。
如發現監督人偏袒公司或特定債權人,可具狀向法院陳報。法院有權依公司法 §289 第二項隨時改選。
監督人是裁判(§289),重整人是球員(§290)。監督人不做經營決策,但重整人重大決策須經監督人同意。
重整:救公司,維持營運價值,債權人受償率通常較高但時間長。清算:解散變現,依公司法 §330 順位分配剩餘財產。
| 比較面向 | company_reorganization | company_liquidation | winner_for_creditors |
|---|---|---|---|
| 啟動門檻 | 向法院聲請重整,須具備公司法 §282 要件(資產可繼續經營且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門檻較低 | 視個案:能救則重整,無望則清算 |
| 債權人受償順位 | 依重整計畫分配,可能折讓或分期 | 依公司法 §330 及破產法順位清償,剩餘財產不足則受償有限 | 重整通常受償率較高但時間長 |
| 申報期限 | 公司法 §289 規定裁定日起 10-30 日 | 公司法 §327 規定清算人公告催報 3 個月以上 | 清算申報期較寬鬆 |
| 公司經營權 | 由重整人接管,原董事會權限停止(公司法 §293) | 由清算人接管,公司法人格存續至清算完結 | 重整保留營運價值,清算僅變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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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及以命令解散外,應以無限責任股東之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與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共同清算,但章程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無限責任股東選任清算人時,以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應與無限責任股東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人數相等。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五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立法理由重整人必須於第一項關係人會議中,提出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及公司重整計畫,為使重整人有較寬裕時間製作重整計畫,修正延長為「三十」日。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三項。 二、明定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的同意行之,以杜絕爭議。
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及以命令解散外,應以無限責任股東之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與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共同清算,但章程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無限責任股東選任清算人時,以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應與無限責任股東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人數相等。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五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人必須於第一項關係人會議中,提出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及公司重整計畫,為使重整人有較寬裕時間製作重整計畫,修正延長為「三十」日。
一、增訂第三項。 二、明定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的同意行之,以杜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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