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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2 條原規範公司變更組織時資產估價過高之股東連帶補足責任,民國 69 年(1980)配合變更登記制度修正刪除。
Q · 公司法 32 條為什麼被刪除?
1980 年配合變更組織改為變更登記制度時刪除
依公司法第 32 條(民國 69 年 5 月 9 日刪除前版本),公司變更組織時應以資本淨值為新公司資本總額,若資產估價過高致實際淨值不足者,全體股東應負連帶補足之責。本條於民國 69 年公司法整體修正時刪除,理由為「變更組織」制度本身被修正為更廣義的「變更登記」程序,原條規範對象(變更組織)已不存在,故配套刪除。當時防止資產灌水的政策精神,部分轉移至會計師查核簽證制度與現行變更登記之資產證明要求。
這條最早規定公司領執照要繳印花稅,1966年修法後改為規範公司變更組織時的資本淨值估算和股東連帶責任。1980年因為「變更組織」的制度整體修正為「變更登記」,本條失去規範對象而刪除。歷史上它曾是防止公司變更組織時灌水資產的關卡。
公司法第 32 條原為公司變更組織程序中之資本真實性保障規範,要求變更組織之公司以資本淨值(資產減負債之實額)作為新組織形式之資本總額。若資產估價過高致實際淨值低於登載資本者,全體股東負連帶補足義務。此條於民國 69 年(1980)刪除,反映公司法從「變更組織」到「變更登記」之制度結構性轉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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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刪除條文,原為變更組織資本估價過高之股東連帶補足責任規定。
民國 69 年(1980)5 月 9 日。
因公司法將變更組織改為變更登記制度,原條失去規範對象。
本條本身無效,但資產真實性保障精神移轉至會計師簽證與變更登記資產證明要求。
已刪除條文。1929-1946 規範公司印花稅費;1966-1980 改為規範公司變更組織時資本淨值與股東連帶補足義務;1980 年配合變更登記制度修正而刪除。
因公司法將「變更組織」整體制度修正為「變更登記」,原條規範對象(變更組織)不復存在,故配套刪除。
變更組織是 1980 年前的舊制度,指公司改變組織形式時的整套程序。1980 年修正為「變更登記」,更廣泛涵蓋各類公司事項變動。
規範公司變更組織時以資本淨值為新公司資本總額,若資產估價過高致淨值不足者,全體股東負連帶補足之責。
依現行公司法變更登記章節相關規定辦理,需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證明,至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
移轉至會計師法的查核簽證制度、公司法變更登記之資產證明要求、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公司法第 8 條、第 23 條)等規範。
至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輸入「公司法」找到沿革頁面,可查閱 1929 制定以來所有版本與刪除條文紀錄。
可依公司法第 8 條(負責人責任)、第 9 條(資本不實刑責)、第 23 條(忠實義務)、會計師法(簽證會計師責任)等規定追究。
| version_label | regulation_focus | significance |
|---|---|---|
| 1929 年制定版 | 公司領執照應繳納印花稅費 | 原始立法版本,屬稅費徵收程序規範 |
| 1946 年全文修正 | 依法應領執照者須繳納印花稅費 | 戰後法制重整,維持稅費徵收屬性 |
| 1966 年全文修正 | 公司變更組織時以資本淨值為資本總額,資產估價過高者股東負連帶補足義務 | 重大轉型:從稅費條款改為資本真實性保障條款 |
| 1980 年刪除 | 本條刪除 | 配合變更組織改為變更登記制度,失去規範對象 |
凡依法應領執照者,應按印花稅率隨文繳納印花稅費。
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變更組織之公司,以原公司現有資本淨值,為其改組時之資本總額,其資產估價過高者,參加決議同意此項估價之股東,應對公司負連帶支付其不足額之義務;但經全體股東同意減少其資本額者,不在此限。
(刪除)
立法理由配合變更組織之修正為變更登記,爰將本條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凡依法應領執照者,應按印花稅率隨文繳納印花稅費。
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變更組織之公司,以原公司現有資本淨值,為其改組時之資本總額,其資產估價過高者,參加決議同意此項估價之股東,應對公司負連帶支付其不足額之義務;但經全體股東同意減少其資本額者,不在此限。
配合變更組織之修正為變更登記,爰將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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