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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138 條(認股書之備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證券管理機關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居所,簽名或蓋章。
  2.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3.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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