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95 條規定,法院於重整聲請階段依第 287 條所為之保全處分不因裁定重整而失效,法院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聲請或職權追加處分。
Q · 重整裁定下來之後,法院之前下的緊急處分還算嗎?
繼續有效,且法院還能追加
依公司法第 295 條,法院於重整聲請階段依第 287 條第一項第一、二、五、六款所為之保全處分(公司財產保全、限制負責人權限、限制營業行為、其他必要處分),不因裁定重整而失其效力。若法院在聲請階段未為該等處分,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追加裁定。
法院在收到重整聲請之後、裁定重整之前,可能已經做了一些緊急處分來防止公司資產被掏空:比如禁止公司處分財產、限制董事的權限、禁止股東轉讓股份等(第287條第1項列舉的那些措施)。問題來了:裁定重整之後,這些緊急處分還有效嗎?本條的答案是:不只有效,而且法院可以在裁定重整之後追加這些處分。換句話說,法院在重整聲請階段可能來不及做、或判斷當時不需要做的保全措施,進入重整後如果發現有必要,隨時可以補上。利害關係人和重整監督人都可以聲請,法院也能自己裁定。這條的存在等於告訴所有想趁亂撈一筆的人:法院的手不會因為重整裁定就縮回去,反而可能伸得更長。
公司法第 295 條規範重整裁定前後保全處分之延續與追加效力,明定法院於重整聲請階段依第 287 條第一項第一、二、五、六款所為之處分,於正式裁定重整後繼續有效,並賦予法院於裁定重整後依聲請或職權追加同類處分之權限,是公司重整程序中銜接「聲請保全」與「重整執行」的核心程序規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第一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禁止處分財產)。第二款:限制公司負責人的權限。第五款:限制或禁止債務人的營業行為。第六款:其他必要之處分。這四款都是跟保護公司資產不被掏空直接相關的措施。第六款的「其他必要處分」是一個概括條款,法院的裁量空間很大。
不行。這些是法院的處分,重整監督人只能聲請法院做。本條明確規定三個來源:利害關係人聲請、重整監督人聲請、法院依職權。重整監督人的角色是發現問題並向法院反映,最終決定權在法院手上。實務上法院對重整監督人聲請的採納率很高,因為重整監督人是法院選任的、對公司狀況最了解的人。
規範重整聲請階段與裁定重整後保全處分之延續效力與追加機制,是公司重整保全體系的接合條文。
法院於公司重整程序中為保護公司資產與全體債權人權益所為之強制性處分,包括禁止處分財產、限制董事權限、限制營業行為等。
第一款公司財產保全、第二款限制負責人權限、第五款限制債務人營業、第六款其他必要處分(概括條款,法院裁量空間大)。
重整人是執行重整計畫的人(類似新經營者),重整監督人是監督重整人並向法院報告的人。前者執行,後者監督。
撰寫聲請狀敘明處分種類、標的、急迫情形與必要性,向受理重整法院遞狀。重整監督人聲請採納率較高。
違反處分之行為對重整公司不生效力,行為人可能負民事賠償責任,違反董事限制處分可能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罰。
向受理重整法院申請閱卷,或向重整監督人詢問。利害關係人有閱卷權。
向受理法院聲請撤銷,需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保全處分已無必要(如資產已脫離風險、董事已下台等)。
前者為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依職權或聲請所下,保護全體債權人;後者由個別債權人聲請,保全個別請求權。
295 條只延續一、二、五、六款(直接保護資產類)。三、四、七款(債務清償限制、個別強執限制、選任檢查人)有其他規定處理。
| 比較面向 | art_287 | art_295 |
|---|---|---|
| 適用階段 | 重整聲請後、裁定重整前 | 裁定重整後(延續 + 追加) |
| 處分種類 | 第一至七款全部 | 限於第一、二、五、六款 |
| 聲請人 | 利害關係人或法院職權 | 利害關係人、重整監督人、法院職權 |
| 處分效力期間 | 至裁定重整前 | 重整程序進行期間持續有效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備置於中國境內之分公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於中國境內之分公司,或所備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備置於中國境內之分公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於中國境內之分公司,或所備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