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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 316-2 條(簡易合併)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2.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3.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4.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
  5. 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
  6. 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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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90%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董事會特別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316條第1項至第3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決議進行簡易合併 II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保障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之權益 III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保障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之權益 IV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 V 第317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 VI 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277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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