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第 316 條
- 1.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3.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4.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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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16 條規範解散、合併、分割之股東會特別決議:須代表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Q · 大股東要解散公司,小股東有辦法擋嗎?
依公司法第 316 條第 1 項,解散、合併、分割之決議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只要你持有超過三分之一股份,集體拒絕出席就能讓出席率達不到門檻,根本不必到場投反對票。出席門檻本身就是少數股東的否決槓桿。公開發行公司另有彈性備用方案:三分之二出席門檻達不到時,可改用過半出席搭配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同意。
白話解讀
讓一家公司消失、被另一家吞掉、或被切成好幾塊,這三件事都是公司生命中最極端的決定。所以法律把門檻設得比一般決議高很多。一般議案只需要過半出席、過半同意。但解散、合併、分割需要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到場,然後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這個「三分之二出席」的要求就是小股東的護欄。持有超過三分之一股份的股東群體,只要集體拒絕出席就能擋下這個決定,不需要到場投反對票。對公開發行公司有一個放寬:如果三分之二門檻達不到,可以降到過半數出席,但同意比例要拉高到出席的三分之二。章程可以把門檻訂得更高,但不能更低。第四項規定解散時董事會必須通知各股東。這不是客氣,是法定義務。不通知是程序違法。
法律定性
公司法第 316 條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門檻規範,適用於解散、合併、分割三類重大不可逆決議。原則採三分之二出席搭配過半同意;公開發行公司可改採過半出席搭配三分之二同意。章程得加重不得減輕,並課予董事會解散時通知各股東之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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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公開公司 vs 公開發行公司特別決議門檻對照 | [ "項目", "非公開發行公司(第 1 項)", "公開發行公司(第 2 項備用)" ] | [ [ "出席門檻", "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 "已發行股份過半數" ], [ "同意比例", "出席表決權過半數", "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 [ "章程加重", "可", "可" ], [ "章程減輕", "不可", "不可" ], [ "適用前提", "原則適用", "三分之二出席門檻達不到時備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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