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35 條規定股息紅利分派以各股東持股比例為準,2018 年修法後章程不得另定差異比例。
Q · 大股東可以在章程裡規定自己分到比較多股息嗎?
2018 修法後不行,章程自治空間被堵死
依公司法第 235 條,股息分派必須按持股比例計算,2018 年修法把「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改成「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章程再也不能訂定大股東分比較多的條款。唯一合法的差異化路徑,是依公司法第 157 條發行特別股,且特別股的權利內容受嚴格規範,不是公司想怎麼設計就怎麼設計。
2018年之前,公司可以在章程裡寫「創辦人的股份分紅比例比較高」或「某類股東享有優先分派」。2018年修法把「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改成「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六個字的改動,直接堵死了透過章程搞差別待遇的路。現在的規則只有一條:你的每一股和任何人的每一股,分到的股息紅利完全相同。唯一的例外是公司法自己規定的特別股(第157條、第356條之7),這是法律允許的差異,不是公司自己編的。對小股東來說,這條是你的護城河。沒有人可以透過章程設計把你的股息份額稀釋掉。
公司法第 235 條是股息紅利分派的鐵律條款。同一家公司的每一股普通股,在股息分派上權重完全相同,與持股總數、股東身分、是否經營階層無關。2018 年修法後,章程已無法創造差異分派空間,唯一例外是公司法所明定的特別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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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公司法第 157 條允許特別股在章程中訂定不同的股息分派條件,例如固定股息率、優先分派、或累積未分派股息的權利。這是第 235 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的「另有規定」。內行人提示:買股票前先查公司有沒有發行特別股,因為特別股如果有優先分派權,遇到盈餘不多的年度,普通股股東分到的可能大幅縮水。
2018 年以後不行了。修法前確實有公司透過章程做差異分派,但第 235 條從「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改成「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後,章程自治空間被取消。要給經營團隊更多分潤,合法途徑是員工酬勞(第 235-1 條)或發行附特殊權利的特別股。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看到公司章程裡還留著差異分派的條款,那是修法前的殘留文字,實務上已經不能執行。
規定股息紅利分派以各股東持股比例為準,是同股同權的法定鐵律,2018 修法後章程不能再訂差異分派條款。
同類股份的每一股在權利義務上完全相同,包括股息分派、表決權、剩餘財產分派等。本條是這個原則在股息層面的具體化。
意指例外只能由公司法本身(如 157 條特別股、356-7 條閉鎖性公司)明文規定,章程不能自行創造例外。
個別股東持有的普通股股數,占公司已發行普通股總數的比率,乘以每股配息金額即為應分配股息。
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案 → 訂定除息基準日 → 股務代理機構依持股名冊計算 → 除息日後撥付入帳。
用股東會議案上的每股配息金額乘以持股數即為稅前金額,扣繳稅後實際入帳通常少 10%-21% 視所得分類而定。
2018 年 8 月 1 日後不能。修法前章程已訂定的條款屬殘留文字,實務上不能執行,公司應於下次修章時刪除。
先向股務部門書面查詢 → 不獲合理回應依公司法 245 條聲請選派檢查人 → 違法決議可於 30 日內依 189 條訴請撤銷。
普通股嚴格按持股比例,特別股依公司法 157 條章程明定可有固定股息率、優先分派或累積權,且優先於普通股分派。
235 條規範股東分配,分配主體是股東;235-1 條規範員工酬勞,分配主體是員工,且員工酬勞屬費用而非盈餘分配。
| item | rule_basis | flexibility | risk_to_minority |
|---|---|---|---|
| 2018 修法前 |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 高 | 高 |
| 2018 修法後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僅限特別股制度 | 低 |
| 普通股 | 依持股比例分派 | 無差異化空間 | 受 235 條保護 |
| 特別股 | 依公司法 157 條章程明定 | 可固定股息率、優先分派、累積權 | 需發行時揭露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員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員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立法理由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公司得於章程訂明員工分紅之成數,以為倡導。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經政府核定及專案核定之事業,其設立本具有特殊目的,對於員工且另有其他獎勵辦法,其性質與一般事業不同,不宜再有分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除外規定,以利執行。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公營事業員工分配紅利成數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爰將第二項但書中之「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及」等字刪除,並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二、公營事業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員工可參與紅利分派,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其員工始得參與紅利之分派,爰增列第三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定。 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立法理由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要,常設立各種功能的從屬公司,但從屬公司員工無法與控制公司員工享有相同的股票分紅權益,爰增訂第四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商業會計法已與國際接軌完成員工紅利費用法制化,然公司仍須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於在章程訂明員工紅利之成數。為使公司法與國際規制相符並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將員工紅利非屬盈餘之分派予以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立法理由按原條文所定「章程另有規定」,係指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情形,即修正條 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非允許公司得以章程任意規定分派方式,爰修正「章程」二字為「本法」,以資明確。
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員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員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公司得於章程訂明員工分紅之成數,以為倡導。
經政府核定及專案核定之事業,其設立本具有特殊目的,對於員工且另有其他獎勵辦法,其性質與一般事業不同,不宜再有分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除外規定,以利執行。
一、公營事業員工分配紅利成數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爰將第二項但書中之「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及」等字刪除,並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二、公營事業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員工可參與紅利分派,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其員工始得參與紅利之分派,爰增列第三項。
企業基於經營管理之需要,常設立各種功能的從屬公司,但從屬公司員工無法與控制公司員工享有相同的股票分紅權益,爰增訂第四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商業會計法已與國際接軌完成員工紅利費用法制化,然公司仍須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於在章程訂明員工紅利之成數。為使公司法與國際規制相符並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將員工紅利非屬盈餘之分派予以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按原條文所定「章程另有規定」,係指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情形,即修正條 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非允許公司得以章程任意規定分派方式,爰修正「章程」二字為「本法」,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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