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241 條建立公積分配三重限制:無虧損為前提、僅股票溢價與受贈所得兩類資本公積可動、法定盈餘公積保留實收資本 25% 底線。
Q · 公司公積可以分給股東嗎?
無虧損才能配,特定公積限定
依公司法第 241 條,公司必須帳面無累積虧損,才能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兩類資本公積(股票溢價、受贈所得)按持股比例分給股東。其中法定盈餘公積須保留實收資本額 25% 為底線,僅超過部分可動。決議程序準用第 240 條的股東會特別決議。
公司帳上的法定盈餘公積和資本公積,平常被第239條鎖住只能填虧損。但241條開了一道門:只要公司沒有虧損,就可以把這兩筆錢的一部分拿出來,按持股比例發新股或直接給現金。不過這道門上掛了三把鎖。第一把:只有兩種資本公積可以動,股票溢價(用高於面額的價格發行股票所收的差額)和受贈所得,其他類型的資本公積碰都不能碰。第二把:法定盈餘公積只能動「超過實收資本額25%」的部分。例如公司實收資本1億元,法定盈餘公積累積到4,000萬,你只能動4,000萬減去2,500萬等於1,500萬。第三把:程序上要走第240條的股東會特別決議,門檻跟配股一模一樣。這條在實務上的重要性遠超過它看起來的篇幅。很多存活多年的公司帳上累積了大量公積,241條是股東能把這些「被鎖住的錢」合法拿回一部分的唯一管道。
公司法第 241 條為公積分配條款,建立公積轉增資與現金返還的法源與三重限制:以無虧損為前提、限定可動用之資本公積類型(股票溢價、受贈所得)、法定盈餘公積保留實收資本 25% 為底線,是股東從累積公積取回資本的唯一合法管道。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要看帳面上有沒有「累積虧損」。241 條的條件是「公司無虧損」,指的是資產負債表上累積盈虧的淨額。公司今年營業可能虧損,但如果過去幾年的累積盈餘足夠覆蓋今年的虧損,帳面上仍然顯示「無虧損」,就可以合法配發。有些公司會先用盈餘公積填補虧損(第 239 條),讓帳面轉為無虧損狀態,然後再走 241 條配發資本公積。這個操作完全合法,但如果公司頻繁這樣做,代表本業獲利能力有問題。
假設公司實收資本 1 億元,法定盈餘公積累積到 6,000 萬。底線是實收資本的 25%,也就是 2,500 萬。可配發的金額是 6,000 萬減去 2,500 萬等於 3,500 萬。注意,這 2,500 萬是永遠不能動的底線(除非用來填虧損,那是 239 條的事)。上市公司的實收資本可能因歷年增資而變動,每次計算都要用「最新的實收資本額」乘以 25%,不是用設立時的。
盈餘分配的股利屬於「營利所得」,要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最高 40% 稅率。資本公積中的股票溢價配發,在稅法上目前被視為「資本返還」,投資人收到時先沖減取得成本,不立即課稅;但出售股票時會因成本降低而增加資本利得。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也有差異,盈餘分配的股利超過兩萬要扣補充保費,但資本公積配發不用。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規範公積轉增資與現金返還的法源,建立三重限制:無虧損、特定資本公積類型、25% 底線。是股東從累積公積取回資本的唯一合法管道。
公司依公司法第 237 條從稅後盈餘強制提撥 10% 累積而成的保留盈餘,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分配僅得填補虧損或轉增資。
公司發行股票以高於票面金額(通常 10 元)收取的價差部分。例如每股 100 元發行就有 90 元計入股票溢價資本公積。
公司將股東出資部分返還股東之行為,稅法上沖減取得成本免課所得稅,與盈餘分配本質不同。241 條的股票溢價配發即屬此類。
公式:MAX(0, 法定盈餘公積 - 實收資本 × 25%) + 股票溢價資本公積 + 受贈所得資本公積。前提是帳面無累積虧損。
董事會擬訂議案 → 股東會準用 240 條特別決議(出席過半 + 表決權 2/3 同意)→ 配發新股向經濟部變更登記,配發現金直接執行。
持股 1% 以上股東依公司法第 172-1 條於股東會 60 天前書面提案,附上具體分配金額與依據(如實際公積明細表)。
看股利通知書區分「盈餘分配」(要報所得稅)與「資本公積分配」(沖減成本不立即課稅),出售股票時影響資本利得計算。
239 條是公積使用的「原則性限制」(只能填虧損與轉增資),241 條是「例外開門」准許在無虧損時配發給股東。一個鎖、一個開門。
| 比較面向 | legal_reserve_distribution | capital_premium_distribution | cash_dividend_from_earnings |
|---|---|---|---|
| 適用前提 | 法定盈餘公積:無虧損 + 超過實收資本 25% 部分 | 股票溢價資本公積:無虧損即可 | 盈餘分配:當期或累積有盈餘 |
| 稅務待遇 | 視為盈餘分配,課所得稅 +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 屬資本返還,沖減取得成本免課所得稅 | 營利所得最高 40% 稅率 +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
| 股東決議門檻 | 準用 240 條特別決議 | 準用 240 條特別決議 | 240 條特別決議或章程授權董事會 |
| 對淨值影響 | 減少法定盈餘公積 | 減少資本公積 | 減少未分配盈餘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券內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公司於股份總數全部發行後,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資本總額,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以公積撥充資本者,不得視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增資,但在原為準備擴充設備資金所需而提之特別盈餘公積提存額內撥充者,不在此限。
公司於股份總數全部發行後,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資本總額,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以公積發行新股必須於股份總數全部發行後始得為之,惟目前實務上通常在未能全額發行時先辦理形式上減資以達發行新股目的,此方式純為形式上多一層手續,故無限制公司股份全額發行之必要,爰將第一項修正之。 二、第二項配合前條之修正,「第二項」三字改為「第三項」,並增列第四項之準用。 三、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必須該項公積已達資本總額,在實行上頗為嚴格,對資本額較大,而又欲向國外貸款之公司非常不便,爰減至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依前條第一項」配合第二百四十條之修正,修正為「依前條」。 二、本條第二項中之「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亦配合第二百四十條之修正,修正為「前條第五項、第六項」。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公司必須優先填補虧損後,始得依第二百四十條發行新股。另將「公積修正為「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以杜爭議。又資本公積應以已實現者始得轉作資本,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明定。 二、將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文字刪除,蓋法定盈餘公積之性質在健全公司財務狀況,累積各年度依法提列之公積,自毋庸重述引據之法條。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二字,依目前法制作業統一用語,修正為「下列」。鑒於部分公司於過去年度已累積大量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如能讓公司彈性運用,為現金股利之發放,當有助於公司維持穩定之股利發放政策,並吸引投資。是以,只要公司無虧損,可允許公司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 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參考日本公司法制以及原規定「……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以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爰修正第三項。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立法理由一、為期明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第二百四十條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刪除第四項有關員工分紅之規定,原第二項未配合修正,爰該項之「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修正為「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券內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公司於股份總數全部發行後,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資本總額,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以公積撥充資本者,不得視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增資,但在原為準備擴充設備資金所需而提之特別盈餘公積提存額內撥充者,不在此限。
公司於股份總數全部發行後,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資本總額,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一、原條文規定以公積發行新股必須於股份總數全部發行後始得為之,惟目前實務上通常在未能全額發行時先辦理形式上減資以達發行新股目的,此方式純為形式上多一層手續,故無限制公司股份全額發行之必要,爰將第一項修正之。 二、第二項配合前條之修正,「第二項」三字改為「第三項」,並增列第四項之準用。 三、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必須該項公積已達資本總額,在實行上頗為嚴格,對資本額較大,而又欲向國外貸款之公司非常不便,爰減至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
一、本條第一項「依前條第一項」配合第二百四十條之修正,修正為「依前條」。 二、本條第二項中之「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亦配合第二百四十條之修正,修正為「前條第五項、第六項」。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公司必須優先填補虧損後,始得依第二百四十條發行新股。另將「公積修正為「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以杜爭議。又資本公積應以已實現者始得轉作資本,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明定。 二、將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文字刪除,蓋法定盈餘公積之性質在健全公司財務狀況,累積各年度依法提列之公積,自毋庸重述引據之法條。
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二字,依目前法制作業統一用語,修正為「下列」。鑒於部分公司於過去年度已累積大量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如能讓公司彈性運用,為現金股利之發放,當有助於公司維持穩定之股利發放政策,並吸引投資。是以,只要公司無虧損,可允許公司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 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參考日本公司法制以及原規定「……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以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爰修正第三項。
一、為期明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第二百四十條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刪除第四項有關員工分紅之規定,原第二項未配合修正,爰該項之「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修正為「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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